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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道英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平,男,汉族。系李道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八路。法定代表人殷浩,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焦蔚,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向宏,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道英因诉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蔚、郑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李道英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已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诉人未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相关规定;2、确认被诉人未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相关规定;3、责令被诉人给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4、责令被诉人出具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现该案已经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231号终审裁定书,原告本次提起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报案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房屋及物品被毁一案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已涵盖于其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本次起诉属同一事实、理由的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道英的起诉。上诉人李道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房屋及物品被毁一案立案查处。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雁塔法院及西安中院的裁定书,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雁塔法院都没受理,何来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李道英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李道英曾就“2012年4月1日其家遭遇强拆”事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安高新分局未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未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等行为违法,请求责令公安高新分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出具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雁行立初字00041号《行政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道英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李道英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案佐证。此次,李道英再次向一审法院就同一事由、同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亦涵盖于前次行政诉讼中,确属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道英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道英认为前次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与重复起诉无关,属于上诉人理解有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李道英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此次,李道英明知其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再次以同一事由、同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