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荣与游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游义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040号原告:王荣,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义均,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荣与被告游义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义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且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游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2015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荣不锈钢材料款贰万陆千元整(小写:26000.00元)(捺印)欠款人:游义均(捺印)2015年3月7日(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为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卖方的不锈钢材料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作为买方的货款支付义务。2015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游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义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荣货款2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游义均负担。此款原告王荣已预交225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另2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