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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执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谟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谟华,谢改娥,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1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天,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谟华,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组。被执行人谢改娥,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谟华之妻。被执行人李志军,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已生效的持已生效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冷民二初字第19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晏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