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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吴寿兰、陈子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吴寿兰,陈子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46号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兰,女,住贵州省施秉县。被告:陈子文,男,住贵州省台江县。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诉被告吴寿兰、陈子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兰、陈子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妇幼保健中心起诉称:两被告是患儿吴寿兰B的父母,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16时41分,两被告的儿子因早产出生后进行性呼吸困难3小时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患儿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作了相应的身体检查并对症治疗,为两被告的儿子提供了诊治服务,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携病愈的儿子出院,被告的儿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35242.7元,在入院时缴交了押金30000元,因此,两被告还应支付5242.7元给原告,但出院后至今,两被告却没有结清该欠费5242.7元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242.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妇幼保健中心为其起诉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儿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儿子因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欠费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儿子在原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证据3.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1份、病危危重通知书1份、患者个人及病史资料确认书1份、入院医患沟通记录1份、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1份、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1份、早产儿病情及治疗知情同意书1份、新生儿吸入氧气治疗知情同意书1份、应用固尔苏知情同意书1份,新生儿身份识别记录单1份,证明陈子文作为吴寿兰B的监护人签署有关的资料,确认其为吴寿兰B的父亲,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医疗费的责任。经原告妇幼保健中心的申请,本院向鹤山人民医院调取了吴寿兰住院病案16页,以上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日,吴寿兰在鹤山人民医院产科住院,分娩一活男婴,陈子文在相关麻醉同意书、助产同意书等文书家属栏签名,关系:丈夫。被告吴寿兰、陈子文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寿兰因“孕31+周早产临产”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产科。入院时,被告陈子文在医院阴道助产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产科家属谈话记录家属处签名,关系:丈夫。当日11时30分,吴寿兰生产一男婴,因婴儿早产出生后进行性呼吸困难等症状,于当日下午转至妇幼保健中心住院治疗,入院时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入院诊断:早产儿生活力不足、新生儿肺透明膜病、I型呼吸衰竭、高乳酸血症。被告陈子文在妇幼保健中心的有关知情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入院医患沟通记录等文件家属栏签名,关系:父子。经妇幼保健中心对症治疗后,患儿病情好转,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但吴寿兰、陈子文没有结清医疗费用,尚拖欠妇幼保健中心费用5242.7元。2014年12月23日,陈子文签署《住院病人欠费协议书》,其确认患儿吴寿兰B住院期间拖欠医疗费用5242.65元,同意在2015年3月24日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妇幼保健中心多次催讨,吴寿兰、陈子文拒不支付,妇幼保健中心遂起诉到本院,诉求如上。原告妇幼保健中心庭审中认为吴寿兰B是婴儿,没有偿付能力,故仅起诉其父母偿还本案债务。另查明,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持有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寿兰、陈子文将其儿子吴寿兰B(住院时未起名)送到原告妇幼保健中心儿科住院治疗,并接受该医院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吴寿兰、陈子文作为患儿的监护人,与妇幼保健中心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吴寿兰B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5242.7元,现尚有5242.7元未予以清偿,吴寿兰、陈子文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吴寿兰、陈子文应向原告妇幼保健中心支付医疗费5242.7元,故原告妇幼保健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妇幼保健中心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吴寿兰、陈子文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吴寿兰、陈子文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妇幼保健中心利息上的损失,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妇幼保健中心请求以被告拖欠的医疗费524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寿兰、陈子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兰、陈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52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4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吴寿兰、陈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寿兰、陈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审 判 员 温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