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晓娥、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娥,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娥,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军,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与长港路交汇东南角(荆州市植物园商业办公综合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本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晓娥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军,被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云、李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利公司支付陈晓娥损失616000元,并由天利公司负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陈晓娥为涉案海域的合法养殖权人,并在案发当时养殖扇贝,故天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二)一审法院以陈晓娥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和常识严重不符;(三)案外人乐亭县扇贝养殖协会(以下简称养殖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发时正值扇贝养殖成熟期、当年产量及扇贝出笼市场价格,足以证明陈晓娥遭受损失巨大;(四)陈晓娥已提供所能够提交的所有证据。天利公司辩称,(一)陈晓娥不能证明在涉案海域实际进行了养殖;(二)陈晓娥缺少实际损失的证据;(三)陈晓娥刻意未要求海事部门检查并拖延起诉时间,致使无法查明实际损失发生的时间。综上,应驳回陈晓娥的上诉请求。陈晓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利公司赔偿陈晓娥1232000元,诉讼费由天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娥为涉案养殖区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陈晓娥涉案养殖区域的四至为:东至N39°21′19.57″E119°30′01.71″,西至N39°21′01.24″E119°30′36.51″,南至N39°20′15.61″E119°30′19.43″,北至N39°20′30.81″E119°29′48.39″,面积为133.5386公顷。2015年10月1日22时7分起,“天利6号”轮(MMSI:41359C130)依次驶入陈晓娥等人的养殖区。“天利6号”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天利公司。唐山海事局于2015年7月21日发布《唐山海事局辖区通航环境简介》,告知乐亭东部沿海养殖区为以下9点顺序连线形成的闭合水域:1、N39°19.584′E119°10.180′;2、N39°18.871′E119°10.281′;3、N39°15.931′E119°12.625′;4、N39°14.658′E119°14.098′;5、N39°15.820′E119°18.303′;6、N39°12.248′E119°22.760′;7、N39°16.613′E119°29.707′;8、N39°21.552′E119°32.699′;9、N39°25.705′E119°18.88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陈晓娥已经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为涉案海域的合法养殖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晓娥主张天利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义务证明天利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天利公司所有的“天利6号”轮虽然驶入了陈晓娥的养殖区域,但陈晓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晓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陈晓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晓娥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了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陈晓娥因“天利6号”轮穿越其养殖区所造成损失。天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公估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该《公估报告》系陈晓娥单方委托出具,公估机构与陈晓娥存在利害关系,且非专业鉴定海上养殖损失的评估机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保险公估机构,而非具有鉴定养殖损害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做出该报告的王益健仅具备保险公估资格并不具备鉴定资格,故该报告不具备权威鉴定报告的效力。此外,该《公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为陈晓娥一方船长陈述等内容,与陈晓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本质不同,该报告仍不足以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利公司所属“天利6号”轮是否对陈晓娥养殖区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晓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在使用权证及养殖证有效期内,其在养殖区内所从事的养殖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因”天利6号”轮航运对陈晓娥养殖权所造成的损害,陈晓娥有权主张相应赔偿。陈晓娥基于养殖损害向天利公司主张赔偿,其应就侵害行为、实际损失等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陈晓娥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天利6号”轮于2015年10月1日22时起穿越其所经营的养殖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利6号”轮的穿越行为造成了陈晓娥的实际损失。鉴于,陈晓娥未能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固定其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晓娥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晓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陈晓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小宁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