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72号原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宏洲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同乐路116号(四川金堂工业园内),注册号510121000002718。(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584581。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号楼(写字楼)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5765263G。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股份公司)与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被告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洲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66.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四川宏洲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称: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上力理想城”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宜宾位于宜宾天柏组团中坝A1-4-10地块的“上力理想城”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管桩施工,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则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为上述项目完成了管桩施工,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完成管桩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405818.67元。该项目也早已经交付被告予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0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及时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上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我司不予认可其工程款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司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完成管桩工程结算,我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宏洲股份公司(乙方)与被告上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上力理想城”工程项目基础管桩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基础管桩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管桩施工。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及验收,总包管理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竣工资料完整,并达到档案备案要求,办完工程竣工结算,并且乙方提供总价款剩余的建筑工程类发票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在管桩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双方另对质量标准、合同工期、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工程。桩基工程于2013年2月完工,2013年3月验收。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405818.67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剩余10万元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的法定地址邮寄了“律师函”一份,向被告追索剩余10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无异议,并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查明,“上力理想城”项目于2015年6月底竣工验收。2015年5月29日,原告“四川宏洲管桩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3年有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3月6日起(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举证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此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且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