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均与吴昭、仇兴夫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吴昭,仇兴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01民初1425号原告王均,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昭,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系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仇兴夫,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系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均与被告吴昭、仇兴夫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二被告以向原告介绍工程支付押金为由,由被告吴昭出面收取原告押金111000元,被告吴昭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张。事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介绍工程,亦未将此款交付工程押金。经原告追索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押金111000元;2、二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邮递费。被告吴昭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是押金条,不是借条。因原告违约,故不能给他退还押金。被告仇兴夫辩称:工程是华庭名居,建设单位是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承包单位是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公司),新疆泽建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吴昭。原告给吴昭交的押金就是华庭名居工程施工押金。本院经审查,2015年8月30日,华庭公司将哈密迎宾路西侧(红星三场一连)哈密大营房华庭名居三期住宅楼建设项目承包给泽建公司,具体为6、7、9、10,共四栋楼。泽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昭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2日,被告吴昭收到原告王均交来华庭名居施工押金111000元。原告认可其在华庭名居6、7、9、10这四栋楼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哈密迎宾路西侧(红星三场一连),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