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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吉颖与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颖,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92号原告:王吉颖,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法定代表人:李有刚,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男,回族,抚松县抽水乡司法所所长,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姜振旭,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男,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吉颖诉被告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抽水乡政府)、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并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据泰基公司的异议申请,决定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颖、被告抽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颖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4,4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抽水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代为偿还王某某工程款税款的说明次日起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春,抽水乡政府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将该工程发包给泰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为杨某某),原告为泰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截止至2012年1月5日,泰基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400.00元。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抽水乡政府辩称:2007年,抽水乡政府修建水泥路,并将该工程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泰基公司。抽水乡政府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31日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如产生劳务费至今已九年整,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0月31日,工期为3个月零20天,其没有雇佣抽水乡当地农民工,所有工程均为雇佣柳河县建筑公司进行的施工,施工款已全部结清;三、该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为胡某某,该人于2011年7月28日病故,他所经手的工程往来早在2007年年末已经结清,不会产生2011年之后还没有给付的书面证据的情况;四、其在施工过程中与抽水乡本地农民所发生的经济往来都是做饭、打更、房租、小卖店、机械修理、运输等,相关帐目已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泰基公司承包了抽水乡政府发包的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抽水至碱场段的水泥路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泰基公司指派胡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胡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口头约定,由王某某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0月末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8年1月23日,抽水乡政府给付王某某款项10万元。2009年4月9日,因泰基公司起诉抽水乡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泰基公司与抽水乡政府达成协议,约定抽水乡政府于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30日分六次共给付泰基公司工程款2,623,634.00元。2011年7月,案外人胡某某死亡。2012年1月5日,泰基公司工程队队长杨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关于抽水乡人民政府修建水泥路第二标段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约定:至2011年12月30日,抽水乡政府尚欠该标段工程款447,834.00元[其中欠李某某18万元,欠王某某224,189.00元,剩余属于杨某某所有(不包括增量部分)],抽水乡政府可直接向上述三人兑现工程款、人工费。剩余工程款447,834.00元,杨某某分227,834.00元,李某某、王某某各分11万元,二人剩余款项由该工程增量款补齐。协议书签订后,抽水乡政府分三次向王某某支付款项16万元(其中抽水乡政府已代扣税款11,200.00元),根据协议尚有64,189.00元未付。2015年4月9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基公司及抽水乡政府向其支付剩余的64,189.00元及其领工的报酬10万元。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基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剩余的64,189.00元,并判令抽水乡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以后,王某某撤回了起诉。2017年1月5日,王某某再次就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其个人应得工资,因其本人在工程施工时是领工人,故其代表其他工人提起的诉讼。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062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某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王某某制作的“2007年抽水修水泥路二标段欠农民工款”明细表一份,在该明细表中记载欠王吉颖4,400.00元。王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在抽水修路的工地负责记账,每月工资为2,200.00元,原告共工作了2个月,但工资并未给付,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在其未得到给付的64,189.00元之中。抽水乡政府在质证时表示,2012年1月5日,泰基公司工程队队长杨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签订“关于抽水乡人民政府修建水泥路第二标段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时,王某某曾将“2007年抽水修水泥路二标段欠农民工款”明细表向杨某某出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抽水修水泥路二标段欠农民工款明细表、关于抽水乡人民政府修建水泥路第二标段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抽水乡会计核算中心的说明各一份及证人王某某当庭的证言,被告泰基公司提供的(2009)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明、2015年3月16日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证明、(2017)吉062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泰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泰基公司在承包了抽水乡政府发包的水泥路修建工程后,指派胡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胡某某要求王某某为其领工,而王某某找到本案原告到工地为泰基公司进行记账,此时原告与泰基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泰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现泰基公司迟迟未付已属违约。王某某作为领工人曾与泰基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记载王某某应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224,189.00元,但其仅领取了16万元,尚有64,189.00元未得到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抽水修水泥路二标段欠农民工款”明细表中记载欠其工资金额为4,400.00元,王某某亦当庭表示其未得到给付的64,189.00元中包含有原告所诉的4,400.00元,故泰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金额为4,400.00元。泰基公司虽辩称其在抽水乡施工过程中系雇佣柳河县建筑公司进行的施工,但其并未就该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直接向二被告索要过工资,但领工人王某某曾代表各工人对二被告提起过诉讼,该行为说明原告从未放弃主张相关权利。2012年1月5日,泰基公司工程队队长杨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及李某某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抽水乡政府亦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2014年3月抽水乡政府还向领工人王某某支付了5万元。2015年,王某某又代表各工人提起了诉讼,此时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泰基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抽水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代为偿还王某某工程款税款的说明次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基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何时支付劳务费用,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泰基公司所负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虽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催收日期,故应当以王某某初次代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泰基公司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泰基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抽水乡政府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诉的工程系抽水乡政府对外发包,但原告与抽水乡政府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抽水乡政府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吉颖劳务费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