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辖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富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刘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富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刘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福保村福保小康*期*号地*幢第*层。法定代表人:袁永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云南富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云南富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苗木种植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订立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8日在昆明市订立,昆明市地区仅有唯一一家仲裁机构,故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指向明确,该仲裁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移送昆明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奇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苗木种植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订立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署地点,故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双方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周靖华审 判 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