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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冶海比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海比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刑初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海比布,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文盲,住化隆回族自治县。2010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海比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海比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冶海比布在尖扎县藏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正措停放的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化隆县牙什尕镇让韩毛沙(韩龙)又骑到群科镇以1300元卖给他人。摩托车未追回,其家人赔偿被害人3000元。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36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冶海比布在尖扎县康扬镇黄河淋浴室门口,将被害人木沙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第二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海比布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8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冶海比布于2016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冶海比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摩托车购置发票复印件;前科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韩龙、马么乃、韩木海买吉、马尔四忙乃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正措、木沙的陈述。4、被告人冶海比布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6、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海比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冶海比布犯罪获释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冶海比布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海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达哇卓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项千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