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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尤大绅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大绅,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大绅,男,193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职权承继机关),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49号。法定代表人缪晓航,该公司董事长。尤大绅因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尤大绅申请再审称:1、苏州市住建局向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乳业公司)颁发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02788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诉颁证行为属于房屋登记中的转移登记,而非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自2016年1月起,苏州市住建局行使的房屋登记职责,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承继。苏州市国土局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苏州市金阊区房地产管理局石路房管所(以下简称原石路房管所)于1987年5月15日函告苏州市牛奶公司:“你公司原租用刘家浜41号,后门景德路406号尤怀皋等的自留房屋,在一九六七年七月由房管部门接管。该自留房屋现已落实政策发还产权,今后有关刘家浜41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一切事情,由房主直接和你公司联系。”但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尤家的上述房产已被苏州乳牛场拆除,并根据原苏州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另建了房屋(该处房屋首次登记发生于1988年,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市牛奶公司,后经公司股权、股本变化,发生多次转移登记,2010年8月26日该处房屋所有权人被登记为双喜乳业公司至今)。苏州市牛奶公司收到原石路房管所上述函告后,与尤家协商落实政策事宜时,提出对已拆除的原景德路406号房产进行作价补偿的方案,因尤家代表与苏州市牛奶公司意见不一致及涉案房屋权利人不明晰等原因,以致该房产的落实政策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市住建局向双喜乳业公司颁发102788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引发的涉案纠纷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范规定,认定尤大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尤大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大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