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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晋勇、赵康虎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晋勇,赵康虎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晋勇,男,1971年6月4日生。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亮,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康虎,男,1950年9月24日生。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国,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晋勇、赵康虎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晋10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晋勇、赵康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晋勇在2013年任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经管站站长期间,对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以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7月24日向镇经管站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125万元、600万元(该两笔款均为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在此两笔款的支出发放过程中,被告人陈晋勇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泊庄村提供的要求支取征地补偿款相关手续明显违反《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二(一)款规定、《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二(一)、(二)、(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在“资金使用审批单”上予以签字,两笔征地补偿款被违规支出,致使这两笔征地补偿款转到泊庄村报账员孙某某账户后,立即被泊庄村村委会主任窦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将700万元集体征地补偿款投资于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至今仍有610万元无法收回。在2014年7月15日对刘村镇泊庄村村干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村集体征地款未能及时收回,致使610万元集体资金流失。被告人赵康虎在2013年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经管站工作期间,对刘村镇泊庄村以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7月24日向镇经管站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125万元、600万元,在此两笔款办理相关手续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泊庄村提供的要求支取征地补偿款相关手续明显违反《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二(一)款规定、《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二(一)、(二)、(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违规支款。并在2013年9月10日泊庄村报该两笔账时,明知资金支出用途与报账用途不符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予以报账;且在2014年7月15日对刘村镇泊庄村村干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避重就轻,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致使610万元集体征地款被泊庄村村委会主任窦某某投资于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无法收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职务职责证明1、临汾市尧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尧区编发[2005]19号文件),证实临汾市尧都区农村经营管理站更名为临汾市尧都区农村财经监督管理局,正科级事业单位。具体职能是“该局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承担全区农村(含街道办事处所辖农村改为的社区居委会)财经监管职能。”2、中共临汾市委组织部、临汾市人事局文件(临组通字[2009]11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一般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晋勇系2008年从优秀村干部考试录用为县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中共刘村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晋勇2011年12月14日被刘村镇党委研究决定任为刘村镇经管站站长。4、尧都区刘村镇农村综合全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康虎在临汾市尧都区经管站任职情况:2011-2015年任经管站总会计,负责总会计、农村管理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民减负、农村财务审计及举报工作。5、乡财工资表、刘村镇经管站招聘人员工资表,证实陈晋勇、赵康虎在职任职且领取工资的情况。6、尧都区刘村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刘村镇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后附“四议”“两公开”的程序流程)、报账流程、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要职责、农村财务公开内容、刘村镇泊庄村村民代表理财组存档表、山西省农业厅关于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的通知、省农业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农经发(2004)8号、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晋家经发(2007)26号、《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审计监督和村民民主理财制度、尧都区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实施办法、临汾市委市政府关于规范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审批单和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收据的意见,证实二被告人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依据流程对报账支出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核、审批,对于明确禁止的使用范围予以违规支出、报账,造成重大损失,在审计中避重就轻,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7、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3年分管镇经管站工作,站长是陈晋勇,负责经管站的日常工作。关于资金支出审批流程:报账员填写资金金额、来源、用途,然后村委主任签字;其次是支部书记签字,从中起到监督作用,再由包片领导签字,起到落实真实性的作用,再由经管站站长签字,主要审核资金的使用是否合理、合法,最后签字。8、被告人陈晋勇的供述,证实经管站两个人,自己是站长,王某某是经管员。会计代理中心自己是中心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赵康虎是总会计。经管站站长的职责是管理好刘村镇各村的账目,对各村的收支是否合理进行把关审核。9、被告人赵康虎的供述,证实其是经管站的会计,经管站审核章一直由其保管。二、刘村镇泊庄村集体土地补偿情况证据1、泊庄村X6-144储备地块地上附着物结算汇总表,证实泊庄村村集体补偿金额为集体7136766.8元。2、大西高铁工程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汇总表、说明、明细表、图及结算表、征地补偿款明细、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实大西高铁支付泊庄村集体永久占地补偿款5笔,分别是2011年11月21日付121873.93元;2013年4月28日付150000元;2013年5月21日付947962元;2013年7月12日付127000元;2013年7月17日付35000元。3、证人景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X6-144储备地块征地情况为协议征地亩数为145.1亩,实际征地144.9亩,征用泊庄村124.45亩,已确权到户的57.35亩,总计7990580元,全部赔付给征地村民,未确权到户的集体土地67.1亩,总计7136766.8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分两次全部赔付到经管站泊庄村集体账户;(2)大西高铁附属用地共征用泊庄村土地两块,共计43.414亩,其中确权到户的土地29.972亩,总计3561710元,已全部赔付老百姓,未确权到户的集体土地13.422亩,总计1317962元,已全部赔付泊庄村集体,并打到了经管站泊庄村集体账户。三、证实资金支出审批以及报账方面的证据1、125万元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泊庄村资金申请表、资金申请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1月30日64号泊庄村收到集体征地款125万元;泊庄村申请集体征地资金,用途用于村民补助、人员工资、修渠及村务零星开支,窦某某、李某某、景某某、陈晋勇、刘某某的都签字,明细有村民补助、防渗渠硬化工程款、硬化道路工程款、高铁人员工资、村委支委干部补助等费用共计120万余元,钱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到泊庄村孙某某账户。2、600万元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泊庄村资金申请表、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7月24日38号泊庄村收到集体征地款600万元;泊庄村申请集体征地资金,用途用于发放全体村民,窦某某、李某某、景某某、陈晋勇、刘某某、孙某某分别签字,款于2013年7月24日转账到泊庄村孙某某账户。3、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付款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收据、会议记录、投资协议,证实2013年9月10日125万元和600万元的报账凭证,700万元做长期投资至丰昌源酒店,7月26日窦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签字,经管站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财务支出审批单、丰昌源酒店出具的收据及投资协议。4、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30日申请拨付125万元土地补偿款时,有村委主任窦某某、村支书李某某、包片领导景某某、经管站长陈晋勇和分管领导刘某某签字的资金审批表和资金使用明细表,是否有会议记录不清楚。关于100万元报账时,当时提供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投资合同,2013年1月10日会议记录,后因经管站赵康虎说不符合规定,没审核通过,就放下了。60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经管站账上后,申请拨付时提供了有村委主任窦某某、村支书李某某、包片领导景某某、经管站长陈晋勇和分管领导刘某某签字的资金审批表和资金使用明细表,村民发放名单和2013年7月8日会议记录和复印件,600万到账后,很快窦某某就安排让打到王一某账户上,用于投资。关于600万元报账时,因为1月份的100万元投资款也没有报账,窦某某说把前面的100万元和600万元放在一起,让王一某重新签了一份700万元的投资合同,将合同连同财务支出审批单、7月13日会议记录、付款凭证一同到经管站找赵康虎,赵康虎审核后在审核意见一栏加盖了刘村镇经管站审核章,就到刘一某处报了700万元的账。元月10日的会议记录和7月13日的会议记录是自己记录,秦某某没有参加会议。7月13日会议记录上的签字表示签到,没有别的意思。开会说的投资的事,大家都不发表意见,窦某某说不发表就算通过。5、村民代表秦某某、吴某某、王二某、闫某某、关某某、李一某、孔某某、窦二某、王三某、彭某某以及村两委班子成员乔某某(泊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彭一某(泊庄村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泊庄村报账时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记载的有关投资的内容,与实际开的会议内容不一致。6、证人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泊庄村孙某某拿着资金使用审批单到办公室来找自己签字,当时是否有提供会议记录和资金使用明细记不清楚了,说手续已经备齐,让在资金审批单上签一下字,看见审批单上窦某某、村支部书记李某某都已经签了字,况且是报账员拿来的,就没多想在上面签了字。600万元支出审批过程是2013年7月泊庄村孙某某拿着资金使用审批单、会议记录到办公室来找自己签字,当时孙某某说手续已经备齐,让在资金审批单上签一下字,看见审批单上窦某某、李某某签了字,自己就签了字。7、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11-2013年分管经管站工作,站长是陈晋勇,负责经管站的日常工作。关于泊庄村125万元征地补偿款的申请、拨付及报账情况是:2013年1月份左右,孙某某到镇办公室,带着资金申请明细表让其签字,看到主任窦某某、书记李某某、包片景某某和经管站长陈晋勇都签字了,又看了资金的用途是将征地补偿款用于村民补助、村干部补助及修渠和其他零星开支,认为合适就签字了。关于600万元的申请、拨付及报账情况是:2013年7月孙某某到镇办公室,带着领款审批单、会议记录、村民征地发放表,孙某某说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将600万征地补偿款用于发放,让其签字,其看了会议记录和发放名单,以及审批单上主任窦某某、书记李某某、包片景某某和经管站长陈晋勇都签字了,便签了字。四、补偿款流向证据1、孙某某、侯某某银行存折复印件、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100万元和600万元的转款情况,2013年1月30日经管站转入泊庄村孙某某125万元,1月31日孙某某将100万元转入侯某某账户、当日从侯某某账户转取至王一某账户,2月1日转取侯某某账户5万元;2013年7月24日孙某某收到600万元,当日转出至王一某账户600万元。2、会议记录、投资协议,证实700万元补偿款做长期投资至丰昌源酒店。3、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30日,从刘村镇经管站转入个人账户125万元集体征地款,当日从自己账户转入侯某某账户100万元,又于2013年2月1日从自己账户转入侯某某账户5万元,转完汇报给村委主任窦某某,2月1日窦某某让自己和侯某某一起将钱转入王一某账户。2013年7月24日,刘村镇经管站将600万元集体征地款转到孙某某账户(村里户),汇报专款情况后窦某某让当日转到王一某账户600万元。4、证人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泊庄村百姓告状时才得知700万元土地补偿款投资到王一某的公司了。出事后第一时间向张某某和温某某进行了汇报,领导安排和经管站陈晋勇催要款项,2015年11月份左右,和陈二人催要回40万元,当天打到经管站账户上。经过多方努力,要回90万元,还有610万元没有要回。5、证人王一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泊庄村向餐饮公司投资700万元,有签订的投资合同。6、证人吴一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其被任命为泊庄村村支书。上任后了解了村里的放款一事,钱是上一任书记、村长放到王一某投资公司做理财,总共700万元,收回90万元,目前还有610万元尚未追回。7、记账凭证、明细信息、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1月14日,王一某给尧都区刘村镇农村财经监督管理站转款40万元,1月15日,孙某某开具了收款凭证,并于3月31日计入长期投资收益账目。2015年1月16日,给尧都区刘村镇农村财经监督管理站现金汇款转款40万元,1月26日,孙某某开具了收款凭证,并于10月28日计入泊庄村长期投资应收款账目。五、关于刘村镇泊庄村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证据1、尧都区村级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方案,尧农经发[2014]5号、刘村镇泊庄村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自查报告,证实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财务支出情况予以审计,总收入8009952.8元,总支出1868421.2元,对于投资支出未明确写明,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发现的问题仅有挥霍浪费集体资金2800元;违规报销不应由村集体负担税票4781.24元;违规报销个人饭费820元。2、证人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村镇经管站成立过审计小组,主要负责刘村镇各村账前审计。对于泊庄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小组报告,没有参与过这次审计,不知道是谁写的,谁审计的。3、证人刘一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于2014年7月15日泊庄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小组报告,没有参与过这次审计,不知道是谁写的、谁审计的。4、证人郭一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于2014年7月15日刘村镇财务审计小组对泊庄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清楚,没参加过。六、对陈晋勇、赵康虎处分的证据1、临汾市尧都区监察局2015年12月9日临尧监决字[2015]32号文件,证实陈晋勇身为刘村镇经管站站长,未认真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审核,未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未及时发现泊庄村报账过程中资金申请与实际使用不符的问题,其行为构成失职。鉴于积极追款,决定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决定撤销其经管站站长职务处分。2、临汾市尧都区纪检委2015年12月9日临尧字[2015]137号文件,证实陈晋勇身为刘村镇纪委委员、镇经管站站长,未认真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审核,未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未及时发现泊庄村报账过程中资金申请与实际使用不符的问题,其行为构成失职。鉴于积极追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27条规定,决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3、临汾市尧都区纪检委2015年12月临尧字[2015]136号文件,证实赵康虎身为刘村镇经管站总会计师,对泊庄村申请资金所提供资料未进行严格审核把关,违规拨付款项,对资金拨付后实际使用情况未进行监督,对泊庄村报账时资金使用方向与资金申请不符的问题未予以制止、请示汇报、违规进行账务处理,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渎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27条规定,决定给予其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并建议刘村镇政府予以解聘。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康虎的供述,证实经管站审核章一直由其保管,泊庄村申请125万元征地补偿款时的手续有资金使用计划表、相关人员签字的资金使用审批表,无会议记录,在资金使用明细表中,对于明确禁止的分配项目,予以违规支付;申请600万元征地补偿款时手续有相关人员签字的资金使用审批表、分钱的会议记录、村民发放名单,但是会议记录显然不符合程序要求、人数很少,不符合“四议两公开”流程下的重大钱款支出程序,参会人员太少,但是因为会议记录是发放村民,所以就支了。报账时,发现支出用途与报账用途不一致,将7月份支600万元的会议记录与7月8日的会议记录替换,加盖了审核专用章,且支出的经管站账上没有附有泊庄村的村民发放人员名单,没有将钱直接打入待分配的村民个人账户上,而是将征地补偿款打入村报账员孙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方式违规。7月15日的审计小组报告,是陈晋勇安排其做的,没有审计,而是让代理会计找点小问题,严重的不说,然后其再写报告,加盖了章。2、被告人陈晋勇的供述,证实经管站站长的职责是管理好刘村镇各村的账目,对各村的收支是否合理进行把关审核,但是因为工作需要其被派往别处,工作委托给赵康虎负责,保管审核章,没有委托书和会议记录。2013年1月孙某某带着资金审批单到办公室找到其,让在审批单上签字,其见村委主任、村支书、包片领导都签了字,就签字了,签完字给赵康虎交代泊庄村提供手续齐全后,就可放款,会议记录是否提供不清楚,报账时不清楚,是赵康虎一手办的,不清楚支出时间,报账时赵康虎没有汇报过,也没问过;2013年7月孙某某带着资金使用审批单、会议记录、村民征地款发放名单找其说要给村民发放,让其签字,其看见村委主任、村支书、包片领导都签了字,就签字了,签完字给赵康虎交代让再审一审,泊庄村提供手续齐全合适后,就可放款。600万元什么时间支出、报账不清楚,是赵康虎负责的。2014年后半年泊庄村老百姓告状时才知道这个事,知道后镇领导就安排其和包片副镇长景某某下去催款,从窦某某处要回40万元,已经打到经管站账户上。原判认为,尧都区刘村镇经管站的具体职能是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承担全区农村(含街道办事处所辖农村改为的社区居委会)财经监管职能。被告人尧都区刘村镇经管站站长陈晋勇、被告人尧都区刘村镇经管站总会计赵康虎在对泊庄村的125万元、600万元两笔资金审批支出环节,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泊庄村明显不符合“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的资金申请违规拨付,将土地补偿款转到泊庄村报账员孙某某账户,为窦安平、李某某等人的挪用行为创造了条件;在报账环节,二被告人对资金拨付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未进行监督,总会计赵康虎对泊庄村报账时资金使用方向与资金申请不符的问题未予以制止、请示汇报、违规审核通过,予以报账,违规进行账务处理,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损失;在审计环节,二被告人在对刘村镇泊庄村村干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故意隐瞒开支事实,赵康虎在写审计报告时,避重就轻,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610万元损失是泊庄村村委会主任窦某某将700万元征地补偿款投资于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无法收回造成,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晋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康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晋勇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的违规行为与涉案资金的流失在法律上没有必然关系。造成资金流失的直接原因是窦某某、赵康虎等人违规转款、故意隐瞒不报所致,与其无关,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称其辩护意见与一审中基本一致,但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上诉人赵康虎的上诉理由为:1、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超越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要件。2、涉案资金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行为并未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涉案的泊庄村委会已追回四百余万元并已向村民发放,上诉人赵康虎的行为与本案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陈晋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经管站的职能是受政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农村(含街道办事处所辖农村改为的社区居委会)财经监管职能。上诉人陈晋勇系尧都区刘村镇经管站站长,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其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违法处理公务,明知泊庄村提供的要求拨付征地补偿款相关手续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仍然在“资金使用审批单”上签字,导致涉案补偿款被违规支出。在对该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致使涉案款项无法收回。其渎职行为与本案资金的流失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晋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康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赵康虎的身份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问题,如上所述,经管站的职能是受政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农村财经监管职能。上诉人赵康虎任经管站总会计,负责总会计、农村管理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民减负、农村财务审计及举报工作,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康虎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违法处理公务,对泊庄村申请支付集体征地补偿款未认真审核其真实性,在申请用途及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违规拨款;上诉人赵康虎在涉案款项报账过程中明知资金支出用途与报账用途不符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予以报账;在泊庄村村干部任期审计过程中,避重就轻,故意隐瞒开支事实,导致违规行为持续存在,致使涉案款项至案发仍无法收回,给公共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上诉人赵康虎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与本案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并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泊庄村委会已追回四百余万元并已向村民发放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虽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泊庄村的发放名单及收条,但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辩护人未能说明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及原件的所在,无法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辩护人也未提供所涉及的泊庄村村委会、窦某某、王一某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赵康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晋勇、赵康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康审判员  杨 锐审判员  徐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康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