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生红与孙永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红,孙永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130号原告:杨生红,女,1984年2月3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包根,徐秀娟,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英,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灌云县。原告杨生红与被告孙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永英偿还4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永英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借款40000元,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孙永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7日被告孙永英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潘洪芝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为其偿还40000元并由潘洪芝出具收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永英追偿未果。故引起诉讼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孙永英与案外人潘洪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保证书、潘红芝收到原告偿还40000元的收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永英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英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生红偿还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静助理审判员 吴立亮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季昌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