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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卫星与王红莉、张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星,王红莉,张雪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26号原告:赵卫星,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莉,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臣,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郑庄村人,现住吉利区。原告赵卫星诉被告王红莉、张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王红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张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张雪臣的介绍,与借款人单华兴认识。2016年6月25日,借款人单华兴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15日,借款人单华兴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日,经双方结算,借款人单华兴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借款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雪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单华兴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原告记不清是何时偿还的,但原告认为该5000元是单华兴替张雪臣偿还债务的,因为被告张雪臣曾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而原告记不清是何时向张雪臣出借的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单华兴及保证人张雪臣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借款人单华兴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单华兴与被告王红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雪臣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红莉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借款人单华兴系王红莉丈夫,单华兴于2016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单华兴生前没有因做生意产生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且单华兴有赌博恶习;王红莉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称本案9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但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7月30日,与原告诉称相互矛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莉的起诉。被告张雪臣辩称,其与原告赵卫星、借款人单华兴都是朋友关系,本案涉诉借款是事实。2016年6月25日,在吉利区中原路立市庄对面的彩票店内,原告将其从吉利农商行取出的60000元,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将57000元出借给单华兴,当时原告与单华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分。后,原告又将其从吉利农商行取出的30000元,在扣除1500元利息后,将28500元出借给单华兴,原告将之前的30000元借款的借条交给单华兴后,单华兴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借款的借条。后,单华兴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单华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经常给张雪臣打电话要账,当时被告王红莉也承认存在本案借款。2016年7月4日,张雪臣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个星期。2017年7月11日,张雪臣在其经营的彩票店内,将其从其工资卡中取的5000元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借款人单华兴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30日,借款人单华兴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单华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证据载明“今借到赵卫星现金玖万元正……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赵卫星本金玖万元正。如超期10‰罚息”,该证据有借款人单华兴、保证人张雪臣的签字。后,单华兴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未还,及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另查明,本案涉诉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单华兴与被告王红莉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借款人单华兴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7月30日,借款人单华兴与被告张雪臣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2、2017年3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出具的借款人单华兴与被告王红莉的婚姻关系证明1张;3、原告赵卫星的吉利农商银行吉利支行的取款记录3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单华兴虽然已经死亡,但该笔债务为单华兴与王红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红莉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张雪臣作为保证人亦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关于“如超期10‰罚息”的约定,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8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张雪臣辩称,原告在单华兴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即2016年9月17日之前,多次要求保证人张雪臣偿还借款,故被告张雪臣仍应就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红莉辩称,借款人单华兴生前未因做生意产生资金周转困难,且单华兴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不应由王红莉偿还的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雪臣辩称,原告在向借款人单华兴分别出借60000元、30000元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分别扣除了利息3000元、1500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卫星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雪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莉追偿;驳回原告赵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王红莉、张雪臣负担1094元,原告赵卫星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