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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与被告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特公司)、刘松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刘松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82号原告: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宇晨,男,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被告: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运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岩,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与被告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特公司)、刘松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宇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起租用原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79-2号库房使用,截止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2,520元,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该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2,520元;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中央南大街79-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优势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优势特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租用原告该房屋,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优势特公司欠付原告租金127,10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8月25日,被告优势特公司、刘松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优势特公司欠多宝公司6个月租金,每月租金25420元,截止八月尾(末),欠付152,520元。此款项由刘松岩个人担保。”落款处有被告优势特公司盖章,并有被告刘松岩签名。后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优势特公司累计拖欠租金152,520元,被告刘松岩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并由刘松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交付租金的利息问题,二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应从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2,520元;二、被告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2,52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上述款项,被告刘松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多宝地坪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