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建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建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钦,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饶阳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禄、被告人王建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钦和王少康等人在安平县寨子村幼儿园门口处,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及耿某2等人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冲突期间王建钦用刀将王某1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建钦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王某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1007元。被告人王建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只同意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共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安平县寨子村幼儿园门口处,被告人王建钦和其子王某2等人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及其女儿耿某2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形成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建钦持刀将被害人王某1左上腹刺伤,并致王某1头皮裂伤、右手皮肤划伤;被告人王建钦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综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建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10491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耿某1、耿某2、耿某3、李某、王某2、王某3、耿某4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1的住院病历、安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七张、被告人王建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钦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建钦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经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10491元;误工费为2700元(54元×50天);护理费为1196元(9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共计应确定为15687元,被告人王建钦对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建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博淳审判员 吕西连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嘉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