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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22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山东省济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案由:物权保护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刘宴秀审判员  赵培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