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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大华、曾尚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华,曾尚,廖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大华,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国安驾校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尚,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沙市国安驾校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燕,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胜,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及辩护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害人李某1帮胡某向被告人魏大华索要得欠款6万元,事后被告人魏大华认为吃了亏。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魏大华纠集被告人曾尚、廖胜驾车跟踪李某1。当日2时许,李某1搭乘出租车至雨花区迷你酒店门口下车,被告人魏大华遂上前持1把西瓜刀架在李某1的脖子上,与被告人廖胜将其挟持至车上,并将其手机收走,上车后,被告人魏大华等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向李某1索要10万元,并逼迫李某1写下10万元欠条。2016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将李某1带至东麟阁酒店,在陶某、罗某的调解下,被告人魏大华将李某1写下的10万元欠条撕毁,并于当日21时许让李某1离开。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魏大华、曾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陶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大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尚、廖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曾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尚系初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曾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害人李某1帮胡某向被告人魏大华索要欠款,要得6万元。事后被告人魏大华认为给多了,吃了亏,遂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纠集被告人曾尚、廖胜驾车跟踪李某1。当日2时许,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高福星小区43栋的迷你精品酒店门口处发现李某1后,被告人魏大华遂上前持1把西瓜刀架在李某1的脖子上,与被告人廖胜一同将李某1挟持至车上,并将其手机收走,上车后,被告人魏大华等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向李某1索要10万元,并逼迫李某1写下10万元欠条。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将李某1带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的东麟阁酒店,后在陶某等人的调解下,被告人魏大华将李某1写下的10万元欠条撕毁,随即于当日21时许让李某1离开。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魏大华、曾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胜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三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三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8月27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被害人李某1被人拿刀威胁带走,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被非法拘禁的事实。3、证人陈某2、陶某、陈某1、李某2、彭某、谌某的证言。其中证人陈某2证明2016年8月27日2时许自己与被害人李某1在迷你精品酒店门口附近走的时候,突然冲过来2个男子,其中1个手上拿着1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1的脖子上,另1个男子则拖着他往旁边的1辆车上走,还喊别动。陈某2问他们干什么,他们没回话,被害人李某1被他们拖到该车的后排座位上,之后车就开走了。证人陶某证明自己与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魏大华均认识,以前3人见过面。201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自己接到被害人李某1打来的电话,他说与被告人魏大华在一起,能不能借点钱。自己知道他们因为被害人李某1的前女友的事情有矛盾,他们在一起就是因为这个事,所以就敷衍了几句,之后就忙自己的事情去了。被害人李某1后来又打来几次电话问借到钱没有,陶某都说没有借到。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1又打来几次电话说他与被告人魏大华到了东麟阁酒店,能不能过来碰个头,陶某就过去了,在酒店门口看到被告人魏大华,他说当日凌晨2时把被害人李某1抓了,现在搞到派出所了,能否出面沟通一下,此时被告人曾尚也过来了,问他怎么搞。陶某就答应了,之后见到了被害人李某1,他说没人打他,如果达成谅解的话,大家还可以做朋友。被告人魏大华也对被害人李某1说道歉,被害人李某1说:“反正也没有多大的事,你们也没有打我,既然你这样表态,那我也愿意和你继续做朋友”,陶某和他们又聊了一会,还一起吃了晚饭,就各自散了。证人陈某1证明2016年8月27日2时许自己在迷你精品酒店前台值班时,进来1个女子问在网上订的房能不能退,陈某1说只能在网上退。她就出去了,过了20分钟,她又进来说她男朋友被人拿刀带走了,能不能调监控给她看,陈某1就把门口的监控调给她看了,看到有1个男子拿着1把刀架在她男朋友的脖子上,从后面又上来1个男子与他一起把她男朋友带上了1辆车,然后开车走了。在看视频的时候她的2个朋友过来,他们就报警了。证人李某2证明自己是东麟阁酒店服务员。2016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进来4、5个男子,坐到了1个卡座,其中1个男子说坐一下就走。之后又来了4、5个人,大概2个多小时候他们就离开了。证人彭某证明自己在东麟阁酒店负责前台接待。2016年8月27日下午没有发现什么不对的情况。证人谌某证明2016年8月26日中午自己按照被告人曾尚的要求将1辆车牌照号为湘A×××××的小轿车借给了他,当天下午他还回过驾校,第2天晚上21时许才将车拿回。4、截图,证明2016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魏大华持1把西瓜刀架在李某1的脖子上,与被告人廖胜将被害人李某1带走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东麟阁酒店,随后在陶某等人参与下进行协商的事实。6、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在迷你精品酒店一起将被害人李某1带走。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胜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曾尚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魏大华与自己一起将被害人李某1带走、被害人李某1就是被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魏大华、曾尚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害人李某1就是被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魏大华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曾尚、廖胜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曾尚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魏大华、廖胜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1;证人陶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魏大华邀自己进行居中调解、被害人李某1就是2016年8月27日多次打电话给自己借钱并在东麟阁酒店见到的人、被告人曾尚就是被告人魏大华的朋友;证人谌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曾尚2016年8月26日中午找自己借车。8、照片,证明被告人曾尚指认2016年8月26日中午找证人谌某借来的用于作案的车牌照号为湘A×××××的小轿车。9、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魏大华、曾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胜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抓获。10、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1、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华、曾尚、廖胜结伙采取持刀等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大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尚、廖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大华、曾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廖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三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大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