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清宝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汇丰瓜菜科学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清宝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葫芦岛市汇丰瓜菜科学研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宝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贵虎,该合作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汇丰瓜菜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所所长。上诉人山东清宝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汇丰瓜菜科学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本案涉及两份合同,2015年合同没有约定管辖。2016年合同未生效,对未生效合同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合作社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应是郭贵虎的个人行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均没提供2015年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称2015年只是口头合同,故现有证据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依法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龙港区为合同履行地,龙港区法院具有管辖权。2016年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