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饶市广丰区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4万元的惠农信用卡。2014年6月10日,周某某到银行刷卡透支信用卡本金39999.55元后,更换了联系方式并未通知广丰农业银行,广丰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两次上门催收周某某的信用卡欠款,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8日在广丰报上公告催收周某某的信用卡欠款,周某某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4月19日,周某某全额归还广丰区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广丰区农业银行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办理惠农卡申请资料及证明,交易查询明细,催收通知单、催收照片3张、上门催收清单,广丰报催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控告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饶市广丰区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4万元的惠农信用卡。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银行刷卡透支信用卡本金39999.55元后,更换了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广丰农业银行。广丰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两次上门催收周某某的信用卡欠款未果,又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8日三次在《广丰报》上公告催收周某某的信用卡欠款,周某某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4月19日,归案后的周某某全额归还了银行透支欠款本息,广丰区农业银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在江苏省泰州市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办理惠农卡申请资料及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7月向广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及相关证明资料的事实。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6月10日持本案信用卡累计透支39999.55元人民币本金的事实。催收通知单、催收照片、上门催收清单,证明被害单位广丰农业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两次派员上门到被告人家催收本案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广丰报催收清单,证明被害单位广丰农业银行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8日三次在《广丰报》登报向被告人公告催收本案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6、控告书,证明被害单位广丰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恶意透支惠农信用卡资金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归还了被害银行透支欠款本息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透支惠农信用卡后与同事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两次上门向被告人催收,但因被告人全家外出,被告人也更换了手机号码而无法当面催收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广丰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村民周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周某某因欠外债多举家外走,其依职责代为签收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2011年7月申请办理了广丰农业银行额度为4万元惠农信用卡后,因生意失败资金无法周转,故其于2014年6月10日透支39999.55元后无法归还,其手机号码更换举家外出逃债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近4万元人民币后变更手机号码,遣往外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长达20余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本案罪行被侦查机关发觉,且又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并未主动投案,而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归还欠款银行透支款本息,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又已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留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