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保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光,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5月26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王保光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同年4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5月2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倪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保光从常德市桥南市场坐汽车到桃源县沙坪镇墟场,伺机扒窃。10时许,王保光见贺某推婴儿的手推车内放置了一个手提包,遂上前尾随,趁贺某给孩子把尿之机将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贺某发现手提包被盗后,转头看见王保光双手抱着膀子、外套里面露出了手提包,立即追赶并报警,王保光被当场抓获。贺某被盗的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029元的苹果6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30元,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5459元。被告人王保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熊某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购买手机的发票,领条,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保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王保光具有坦白、前科、追赃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日1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