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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余小辉、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小辉,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143号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9451A。法人代表人:罗卫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小辉,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0784134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富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小辉、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琦、被告余小辉,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6日17时5分,被告余小辉驾驶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赣A×××××出租车,在南昌市××××广场与黄辉琦驾驶的赣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小辉负全责。事后,赣A×××××出租车被送青山湖区顺腾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历时一天。赣A×××××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小辉辩称: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核查;我违规在先,但是原告故意碰撞我方车辆导致保险杠跟原告车辆的翼子板,有两个面的刮蹭。被告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公司辩称:该事故当时没有报案,对其修理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手工发票,不认可,价格应该按照市场价;误工费三性均有异议,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2时45分,被告余小辉驾驶赣A×××××出租车在南昌市××新区西××广场与黄辉琦驾驶的赣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06003183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南昌市青山湖区顺腾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修理,发生维修费用999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维修费用,维修清单载明维修项目为左后翼子板钣金修复(200元)、左后翼子板喷漆(799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修复钣金的必要性,只需要喷漆就可以的,原告扩大损失,维修单的开票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半个月,其关联性无法确定。另查明:原告系赣A×××××出租车车主;被告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赣A×××××出租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小辉驾驶赣A×××××出租车碰撞黄辉琦驾驶的赣A×××××出租车,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余小辉负事故全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南昌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明细能够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损失,故其主张被告余小辉承担车辆维修费9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事故的描述,及车辆碰撞位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辩称车辆维修相隔半月,提出关联性异议,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实为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本院按照南昌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公司应赔付原告1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099元。二、驳回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