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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育祥与赵育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祥,赵育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31号原告赵育祥,男,生于1951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育信,男,生于1942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原告赵育祥诉被告赵育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鹏、被告赵育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育祥诉称,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和十月十八日,先后两次挖毁原告因分家析产,且已实际享有并管理、使用长达五、六十年和自己构筑也长达三十多年之久的两个苕洞。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苕洞原状并清除洞内泥土,被告却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也曾多次找到邻居、村小组长和村委会给予调解,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苕洞原状、清除洞内泥土;2、被告赔偿原告红苕损失3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育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旧司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农历2016年1月12日、10月8日,被告赵育信将原告赵育祥管理、使用的两个苕洞进行挖毁,并向洞内倾倒泥土。此事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三、对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赵育信挖毁的两个苕洞系原告赵育祥多年来管理使用。被告赵育信辩称,本案中争议的两个苕洞确系原告赵育祥管理、使用。但苕洞所在田土系被告所有。挖毁苕洞确有其事,但当时是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根位于苕洞边的橙子树砍了,原告才这么做的。时间是在2016年农历10月8日,且当时只向一个苕洞中倾倒了泥土,另一个苕洞是自然坍塌。现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应当先赔偿被告的橙子树并明确苕洞所在的田土系被告所有后,被告才恢复原状。被告赵育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两个苕洞所处的方位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质证后均提出,本案中争议的两个苕洞确系原告赵育祥管理、使用。但苕洞所在田土系被告所有。挖毁苕洞确有其事,但当时是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根位于苕洞边的橙子树砍了,原告才这么做的。时间是在2016年农历10月8日,且当时只向一个苕洞中倾倒了泥土,另一个苕洞是自然坍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且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育祥与被告赵育信系同胞兄弟。八十年代原、被告分家析产时将被告赵育信屋后的两个苕洞分给了原告赵育祥管理、使用至今。此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但近年来针对两个苕洞所在的田土究竟归谁所有,双方间发生了矛盾。农历2016年10月8日,被告赵育信以原告赵育祥将其在苕洞边栽种的一根橙子树挖毁为由,而将其中的一个苕洞进行了挖毁,并向洞内倾倒了泥土。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此事经来凤县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15日,原告赵育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苕洞原状、清除洞内泥土;2、被告赔偿原告红苕损失3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诉争的两个苕洞多年都由原告赵育祥管理、使用,被告赵育信对两个苕洞的所有权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情况当地村委会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本案中争议的两个苕洞归原告所有。同时依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育信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并未采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反而将他人所有的苕洞进行挖毁并倾倒泥土,妨害了原告对苕洞的占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苕洞原状、清除洞内泥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育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赵育祥所有的苕洞原状,并清除苕洞内的泥土。二、驳回原告赵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赵育祥承担50元,由被告赵育信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家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