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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703号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产业园栗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朱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振,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号钢结构车间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华、姜宪峰,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振、亚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缮加固等费用共计1765021.83元,推定赔偿损失150万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院内的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总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构部分,合同施工期60天,价款采用一口价总承包方式确定,约定价款5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约定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怠于施工,更为关键的是所建工程达不到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也曾在收到检测结论后进行过处理,但并未彻底返修,复查结果仍为缺陷超标,原告不得不在2013年同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临时找施工队伍完成了已建主体的部分施工。原告为减少损失将已建成的二部分厂房又找设计部门根据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鉴定出具了加固方案对该工程又进行加固。由于被告已建工程的主体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不但减少了使用年限而且原定的厂房使用面积也无法达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缮加固费用并支付利息,被告所收原告工程款未按规定及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如被告不能出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将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按照原告所付工程款的进度有权决定停工或复工,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施工内容将施工面积缩小,并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双方最终发生争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据此所作的质量鉴定并不是被告最终的建筑成果,不能认定为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出具时间应当在原告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之后;3、原告以工程质量提出损害赔偿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原告所诉数额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鉴于本案是由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19886.46元,要求支付利息10万元、违约金6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分别提交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1年12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实施工范围是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期限60天及施工价款520万元及其他事项;提交工程图纸,证实约定所建工程的具体要求;提交2012年11月26日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说明,证实2012年1月17日、3月31日、11月19日对被告工程进行抽(复)检,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进行整改,并要求原告慎重处理;提交2013年6月27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被告返修后复检仍不合格;提交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提交2013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复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须于2014年7月6日来原告处清场;提交2013年7月20日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加固之后才能投入使用;提交2013年齐河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施工现场情况,并证实被告不但延期且工程质量有明显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标准;提交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王兆江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及付款明细、单据,证实对被告前期进行的工程进行返修(2号车间除锈,重新喷漆)及费用133697.36元;提交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单据,证实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前期修建的车间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款911000元;提交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赵金山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单据,证实赵金山对被告前期车间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款93000元;提交原告与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单据,证实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车间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款627324.47元;提交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单据,证实施工过程中的鉴定总共花费42000元;提交齐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单据,证实公证费2200元;前述维修费用共计1765021.83元,鉴定费42000元,公证费2200元,三项合计1809221.83元。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2011年12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通用条款第15条说明“工程质量是完工时达到国家标准,而不是完工前要求达到国家标准,双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通用条款29条说明“施工中发包人需要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原告将约定的9720平方米减少为6480平方米,没有按约定提前通知;通用条款4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本案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专用条款47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严格按照合同中工程预付款项中的约定执行,否则承包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开具工程发票额度……”,本案因原告不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停工及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发票开具时间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开具;专用条款24条说明“合同签订时预付全额的15%即78万元,钢墙柱立完前七日内付合同额的30%即156万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支付这两次的约定数额,这是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对工程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中的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对2012年11月26日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检测说明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自检,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正常,可以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返修整改直至施工完工时达到验收合格。对2013年6月27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但该通知内容注明原告重新修复完善费用需要43万元,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数额,但是该数额远远低于原告起诉的数额。对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应在完成部分工程基础上进行结算,订立余款支付方式后可以协商解除,原告不应当单方解除。对2013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函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合同法96条解除合同的情形。对2013年7月20日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效力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解决质量争议的方式,该鉴定内容是因原告原因而未完成的工程,而不是最终需要交付的工程,此时作出的质量评估不合情理,并且根据双方约定工期是60日,原告如果没有违约导致工期拖延,应当在2012年2月工程全部完工,一直到鉴定时完成品工程已近一年半时间暴露在风吹日晒中,在所难免会导致钢结构的腐蚀或其他方面的变化甚至对整体结构稳定性有损害(当时没有封顶,大风影响极大),该鉴定报告中并未显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对2013年齐河县公证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证实了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对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王兆江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王兆江本人所签有异议,王兆江无资质承担工程属无效合同,工程内容也不是用于被告的工程返修,对工程费用支出有异议,因为无正式发票,最终数额与合同签订数额不一致,差距较大,综上,合同及单据都是虚假、无效的。对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判断真实性,不清楚该维修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维修,不能看出该返修与被告工程质量有关,费用支出无正式发票(税票)不予认可,该支出包括原告后来自建的工程,与被告工程质量无关。对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赵金山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赵金山有相关资质,无权签订维修合同,施工内容不在被告施工范围之内,费用支出无正式发票(税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与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维修内容是二层办公室,不在被告施工范围,费用支出无正式发票(税票)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公证费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说明如下:被告所解释的合同中的条款不符合国家及法律制定的通用条款规定,通用条款14-2条被告没有按时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15条所建工程达不到协议书及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P31补充条款47-4假设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量变小,但没有改变原图纸设计方案(只是减少一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以实际工程量收取款项;对于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为是柱建支撑、且焊缝超声波检测均不合格,构建涂层厚度多处不合格,螺栓缺失、松动未按规定进行施工造成的整体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甚至主体结构也达不到使用目的,所以原告为达到使用目的必须进行加固修缮,被告所述二层在施工图纸中有记载,在2011年12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第3项注明有二层结构二层办公区砼楼板,在被告没有提供签单或与原告书面通知改变图纸设计施工记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通用条款44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被告有过错均符合解除条件。原告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关于原告后期加固完善工程是完全按照原定图纸进行操作的,所作加固也是由于被告施工造成主体构件不合格等原因结合图纸及原定涉及方案进行的,但至今所加固的工程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并且由于偏差造成原有设计使用范围不能实现,造成原告使用面积减少了近两千平方米,并且现有车间晚于原定方案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三年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150万元损失费用符合实际。鉴定报告钢柱、钢梁变形中也记载了超出国家标准,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关于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但被告直至撤出工地也未进行整改,所以原告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固化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都是对被告前期工程的维修,加固维修费用确实已经支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关于公证费用,公证部门也确实收到该项费用。上述费用尽管没有正式发票,但是收益人已经出具收据,原告已经入账。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原告方技术人员明泽凡2016年7月18日手机录音及书面录音记录,证实被告施工范围、工程量界定及原告主张的维修过程中的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提交工程预算书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收据,证实截至2013年7月份,被告所施工的价值是3399886.46元,而原告到目前为止仅付工程款2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当预付合同总额的15%即78万元,钢墙柱立完前前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即156万元,仅此二项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履行完毕,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工,这也是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工期延长导致工程不能尽快封闭调整、调试出现的质量问题,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录音中称工程量应当是四跨(一跨是一大间),被告实际完工一跨半,被告离开工地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顶板只上了一半,据此,对照原、被告已经认可的合同,此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2月份,被告在2013年7月份才完成不到二分之一,被告的证据充分证实了本身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前述的原告已付款数额,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该工程预算书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述按量完成进度,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被告何时完成此工程,工程里的结点及时间点,被告均无法表达,这也证明被告未完成施工人的义务。双方完成举证、质证后,原告就被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存在的质量问题认可直接的维修费用为30余万元,调解意见是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但被告认为自己施工中造成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不超过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的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一口价总承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止共计60日,合同价款52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由发包方组织报验及竣工验收,工程预付款方式为①合同签订预付合同额的15%②钢墙柱立完前七日内付合同额的30%③全部钢结构及二层办公区砼楼板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的20%④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⑤半年内付20%⑥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期满付清。合同旅行中,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问题存有争议,致被告有误工情况。被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原告提供的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说明及鉴定报告、齐河县公证处齐民证字第430号公证书足以说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修缮、加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中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30万元,要求被告被告给付维修费30万元即可,但被告认为其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不超过10万元。另查明,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庭审中,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反诉请求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关于被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理由与证据不十分充分,但被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维修费用为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自认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质量问题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42000元、公证费用2200元,共计442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00元。二、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花费的鉴定费2200元、公证费42000元,共计44200元中,由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00元,于本判决剩下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原告山东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八达路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