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家与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家,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010号 原告:王维家,男。 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 原告王维家与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家,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家诉称,我与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施工地点在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即某小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完工交付使用,虽然经过我方多次催促,至今仍没交工,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此合同解除,终止执行,另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工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34,2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被告已按合同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家装的程序为水电工、瓦工、木工、大白、装铝扣板门之类的,工期以大白为最后一道工序,大白完工即为工程结束,被告于2016年6月中旬大白完工,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之后是原告对原设计图有更改,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原设计更改才导致后期工期顺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对以下原因竣工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9.6条及合同的填写方式,空格处未填写的即视为没有,合同中9.6条对于承包人违约金数额并未填写,即视为没有约定承包人的违约金,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相互矛盾,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的第三笔工程款2850元迟迟未给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此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苏家屯区某小区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载明了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其中合同第9.6款承包人违约责任部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该违约金数额部分为空白,原告自认,其提供的合同中“违约金200元”系其自行填写。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按《施工工程明细表》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设计图稿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问题,被告沈阳金翠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水电工、瓦工、木工、大白施工义务,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于收尾工程及部分瑕疵工程,被告表示继续履行安装及维修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34,200元问题,原告自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9.6条违约责任部分为其自行填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维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王维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