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峰,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玲,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石峰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石峰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工程大学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峰申请再审称,石峰经公开招聘入职工程大学医院从事外科临床工作,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为期6年的《协议书》,工程大学医院为石峰办理五险一金。本案中,工程大学医院随意剥夺石峰“休息休假”的合法权益,致使石峰病情加重。双方之间因石峰“休息休假”产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二审裁定驳回工程大学医院的起诉错误。工程大学医院〔2015〕34号文件可以证明石峰已被离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质证错误。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石峰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请求工程大学医院支付工资福利、补发住房公积金、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取暖费、赔偿经济损失等均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二审裁定驳回工程大学医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石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米世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