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桂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华,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4年6月25日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0月26日因邮寄“法轮功控告书”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鲁15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桂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桂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桂华2004年6月25日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0月26日因邮寄“法轮功控告书”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李桂华于2016年10月8日、9日,连续两天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路南市政府家属院散发法轮功书刊,当月10日6时许其在该家属院再次散发法轮功书刊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及时报警,移交给处警人员。保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桂华连续三日散发的56本法轮功书刊移交给公安民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桂华随身携带未散发出去的法轮功书刊47本同时予以扣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李桂华所散发法轮功书刊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聊东公(道口)行罚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证明》,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教(2004)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桂华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赵某、孙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录像资料、被告人李桂华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华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桂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桂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李桂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被告人李桂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华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李桂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中栋审判员 王亚利审判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