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39陈志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祥,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志祥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网鱼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网咖44号机位上的华为牌Mate9手机一部,后陈志祥又使用该手机支付宝进行消费,共消费人民币56.5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3元。2017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志祥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路ACE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缪某放在该网咖4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7元。被告人陈志祥于2017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张某、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葛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志祥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志祥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陈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