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路、张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张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路,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静,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张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路及其辩护人罗克、被告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于本案争议较大,经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1.被告人刘路是否多次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从被告人刘路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应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证人钟某证言的真实性;并形成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路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某。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静多次协助刘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等人。2016年3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刘路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净重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5日,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海上花园”小区门口将刘路再次挡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11袋净重8.74克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0.58克的红色圆形药丸及VIVOX6智能手机一部。后民警在刘路位于简阳市的住房内搜查出3包净重74.43克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99克的红色药丸、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等,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静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路、张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静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路辩称其未向吸毒人员钟某、陈某等人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路向钟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刘路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作相应扣减。被告人张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路单独贩毒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路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十余次。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路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紫荆大酒店”门外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净重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3月18日予以收缴。根据控辩双方庭前会议共同认可的证据范围和举证顺序,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法庭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简阳市简城镇×居民楼二楼将吸毒人员钟某抓获,后民警根据钟某的交待将向其提供毒品的刘路挡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对刘路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14时许,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紫荆大酒店”门外将被告人刘路挡获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路的基本身份信息。4.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17日14时35分,民警将被告人刘路挡获后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左裤包一硬壳玉溪香烟盒内有一团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袋透明封装袋包装的浅色晶体颗粒。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路身上查获的一包浅色晶体颗粒进行了证据保全。6.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路身上查获的一包浅色晶体颗粒,经称量净重0.4克。7.抽样提取笔录、理化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刘路身上查获的0.4克浅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路从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8月以来向其购买10多次冰毒的吸毒人员钟某;钟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刘路。9.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路与钟某之间通话记录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路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路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将被告人刘路身上查获的0.4克冰毒予以收缴。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刘路是他的表哥,他知道刘路在卖冰毒,他在需要冰毒时,会用手机跟刘路联系购买,平时刘路不主动打电话找他;第一次从刘路处购买冰毒是在2014年下半年,150元钱大概是6、7分,一共购买了20、30次冰毒,每次100元或150元,都是在刘路家里购买的。14.被告人刘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表弟钟某都要吸毒。从2015年8、9月起,钟某开始在他那里购买冰毒,一共十多二十次,每次都是钟某主动打电话给他,他就去找小何买100元的冰毒,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有几次他将自己吸剩下的冰毒以不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钟某。二、被告人张静协助刘路贩毒的事实被告人刘路、张静系恋人关系。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静协助刘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等人。刘路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方式收取陈某等人支付的购毒款,其中收取陈某支付的微信红包共计10次,每次150元或200元,共计175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刘路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海上花园”小区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11袋白色晶体、5袋红色圆形药丸及VIVOX6智能手机一部,并当场予以扣押。随后,民警在刘路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号的住房卧室内搜查出3包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VIVOX6智能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秤一台、及吸毒工具等,并当场将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及手机予以扣押。经称量,被告人刘路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8.74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58克;刘路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4.43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9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路身上及住所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静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安象街安东巷17号3单元楼下被民警挡获,当场扣押了张静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根据控辩双方庭前会议共同认可的证据范围和举证顺序,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法庭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5日民警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刘路抓获,后根据刘路交待的情况将涉嫌共同贩毒的被告人张静抓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对刘路、张静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静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5日9时25分,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海上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刘路挡获,在其携带的黑色贴身包内发现白色可疑晶体11袋、红色药片5袋;民警根据刘路的交待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安象街安东巷17号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张静抓获。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5日12时,民警对被告人刘路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号住房的房间进行搜查,并现场查获3包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秤一台、“溜冰壶”及吸管等吸毒工具。5.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刘路身上持有的11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8.74克、5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58克;刘路房间内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4.43克、1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99克;民警对查获的前述可疑物品进行了抽样提取。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路身上及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圆形药丸、VIVOX6智能手机一部,以及张静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7.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扣押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静及吸毒人员陈某、谢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9.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路、张静与吸毒人员“萱璐倩儿”、“唐某某”、“海东哥哥”等人通过微信购买毒品的聊天记录及微信红包转账情况,以及刘路向唐某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记录;其中刘路通过微信收到“萱璐倩儿”支付的红包10次共计1750元,每次150元或200元,收到“唐某某”支付的红包5次共计740.88元,收到“海东哥哥”支付的红包3次共计201元。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路的尾号为792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交易情况。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刘路是她的儿子,刘路与张静系恋爱关系;刘路从2016年5月份起在简城街道×号的家里居住;刘路和张静住的是进门左手第二间卧室。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路是他的儿子,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号的家里搜查出的冰毒及吸毒工具等是刘路的,他和林某住的卧室是进门左侧第一间,另一间是刘路和他女朋友张静住的卧室。1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6年5月10日左右开始从刘路那里购买冰毒,大概有十二、三次,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她的微信名字是“萱璐倩儿”,200元以内的是发红包,200元以上的是微信转账;她第一次找刘路买冰毒的时候,是刘路自己把冰毒送达她家的,第二次起张静就跟着刘路一起卖冰毒给她,后面每次都是刘路开着车子,张静给她送的冰毒。案发后,陈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卖冰毒给她的人是刘路和张静。1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他在陈某家里面耍,陈某给一个男的打电话买“东西”(冰毒),当时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陈某用微信和对方聊,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那个女的给陈某发微信说到楼下了,陈某喊他下楼拿的“东西”,后二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案发后,谢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他被抓当天民警从他身上搜查出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颗粒是从刘路家里拿的,当时没提多少钱;在现场挡获他的时候在刘路卧室电脑桌旁边搜出的两包冰毒和一包麻古,他一进刘路房间就看到那些毒品放在刘路的电脑桌旁边。案发后,王某某辨认出刘路、张静。16.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路是她男朋友,有时候他打游戏不想出门就叫她去帮忙送冰毒;2016年7月24日凌晨两点过,她在刘路家中,当时刘路睡着了,她看到刘路手机微信信息一个叫“萱璐倩儿”的给刘路发微信要买200元的冰毒,她为了不影响刘路休息,就用刘路的手机和“萱璐倩儿”聊天,对方让她把冰毒送到东城新区天汇国际外滩小区;她正准备出门送冰毒的时候,唐某某又发信息说要买100元的冰毒,让她送到简城镇公园印象小区;她分别拿了一袋100元和200元的冰毒给她们送了过去,后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刘路,“萱璐倩儿”发的微信红包;陈某找她和刘路多次购买过冰毒,每次交易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交易时刘路也在现场,一般不使用现金交易,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的。案发后,张静辨认出在简阳市天慧国际外滩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17.被告人刘路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7月25日早上9点过,他准备给“海东”送货,没有称量估计分了11个白色塑料袋“小包子”、5个白色塑料袋装了6个麻古药片,放在右边裤包内,走到海上花园门口,正准备给“海东”打电话时就被现场抓获,身上的毒品也被搜出来了;当日从他身上以及住所卧室搜出的冰毒都是从王某某那里购买的,这些冰毒他和朋友一起吸食了一些,还卖了一些给其他人;他没有贩卖过冰毒给“唐某某”和“萱璐倩儿”等人,他女朋友张静也没有帮他送过冰毒,这些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他是因为差他的钱。庭审中,被告人刘路辩称其未向吸毒人员钟某、陈某等人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路向钟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及现场查获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时应扣减刘路自身吸食部分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刘路供述称每次给钟某毒品都收了钱,与吸毒人员钟某陈述多次找刘路购买冰毒,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贩毒数量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从被告人身上、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的数量而不是持有的数量。经查,刘路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多次贩卖毒品给钟某,其当庭翻供称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致其受伤并申请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经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查发现,刘路所称伤情系2016年7月25日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海上花园”小区门口将其挡获时抗拒抓捕形成,且有视频录像、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故对刘路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刘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有罪供述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指控张静协助刘路向陈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刘路在侦查阶段虽未供述,但同案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及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刘路向钟某、陈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及张静协助其贩毒的事实,刘路的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关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数量是否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处理,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路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下,从其身上及住所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刘路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张静协助刘路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刘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路、张静在毒品犯罪中均属以贩养吸人员,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路本身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扣减其吸食部分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刘路、张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止。前羁押28天已折抵。)二、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冰毒)83.17克、红色药丸(麻古)1.57克、VIVOX6智能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岗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佟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