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永福与郑立和、施婉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福,郑立和,施婉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56号原告:何永福,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郑立和,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施婉秋,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何永福与被告郑立和、施婉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和、施婉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被告郑立和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货款共计64900元,由被告郑立和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施婉秋与被告郑立和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何永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销货清单及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立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立和欠原告货款64900元的事实。被告郑立和、施婉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立和与被告施婉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立和于2011年向原告何永福购买沙石料。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沙石料款64900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和至今未支付其尚欠原告何永福的货款649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立和支付货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立和与被告施婉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立和、施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福货款6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立和、施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