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220号原告:王学东,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张勇,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王学东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商量借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分8次借给被告300万元,2014年6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意图。被告辩称:借条属实,是2016年换的总借条。2004年底,原、被告一起到远安考察煤矿,但原告不愿意做,遂要求原告将钱借给我做。2005年元月,我向原告借本金50万元,约定按年息36%计算到2010年底,将利息作为本金一起计入了本金。我在宝康投资煤矿期间,原告说将钱继续放在我这,连本带息大概200万元,将利息降至15%,计算到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原告陆陆续续借给我50万元,本息凑成300万元,按年息20%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我认可,目前资金被套住,待股份套现后一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东人民币合计叁佰万元整,年利息20%,按年付息。注:原借款利息壹佰贰拾万元还本一次付清,但不计入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005年1月的50万元,2013年2月的50万元,截至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11月31日,被告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1870000元(500000元×2%×142月+500000元×2%×45月),借款本息之和为2870000元;但原、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20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2016年11月31日前的本息之和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之后的利息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20%,以1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1日的利息为187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学东负担5240元,被告张勇负担1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智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