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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市人民政府、李文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人民政府,李文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少蓉、黎三保,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尧,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晋江市,现住晋江市,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因李文尧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三保、被上诉人李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的单位实为晋江市城北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安征迁工作组,李文尧认定晋江市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的单位,晋江市人民政府也承认其为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的单位。原审判决仅凭法律条文认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只能是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系无视客观事实,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认为“泉州市政府接到李文尧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将其复议申请转至有权受理该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而不是自行作出复议决定”,与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不符。原审法院遗漏了晋江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晋江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处处为晋江市人民政府掩盖护短。原审未追加晋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晋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确认晋江市人民政府及泉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文尧因不服晋江市人民政府补偿安置行为,以晋江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晋江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泉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晋江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李文尧主张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继而作出泉政行复驳〔201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李文尧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文尧不服,以晋江市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文尧撤回对晋江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泉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系针对晋江市人民政府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要求晋江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理由能否成立,作出的有关实体问题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应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晋江市人民政府和复议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虽然上诉人李文尧在一审期间要求撤回对晋江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但法院仍应依法将晋江市人民政府与泉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将晋江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系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