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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海兵、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兵,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863号原告:曾海兵。原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北红旗桥下1号南排51-52号。法定代表人:曾海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以及13-15层。负责人:邓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原告曾海兵、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快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和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兵,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兵、三和快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两人受伤,涉案车辆受损。经交警责任认定,驾驶人曾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名受害人通过法院已经得到相关赔偿,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随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材料,要求理赔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及标的车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后,确定车辆总损失为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进行赔付,最终支付59500元。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该按照主责90%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不合理。另外,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被告应按照主责90%进行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曾海兵垫付的医疗费59771.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损失1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对于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经赔付。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照主次责比例被告同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海兵为原告三和快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海兵为涉案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三和快运公司。2013年8月2日13时许,原告曾海兵驾驶涉案小型越野客车在未央湖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赵军胜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军胜、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万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海兵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8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此次事��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曾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军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吕万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赵军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2014年1月23日,伤者吕万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各方通过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吕万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266.1元。原告曾海兵为吕万升垫付医疗费66412.4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一案中未一并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曾海兵垫付医疗费66412.4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已支付吕万升。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估损,评估该车修理费总金额85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三和快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59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以上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涉案车辆行驶证、曾海兵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3)未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917号民事调解书、未央法院庭审笔录、(2014)未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估损单、赔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快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确定了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对其在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的权利。在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三和快运公司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金为其法定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其损失,并且提供了事故相对方的相关信息,可供被告行使追偿权利。对于原告三和快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按责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与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海兵垫付的医疗费66412.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曾海兵支付。原告曾海兵请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曾海兵垫付的医疗费5977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损失1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曾海兵垫付的医疗费5977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862.50元(此款原告曾海兵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海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才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