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新建与吴卢军、惠州市粤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建,吴卢军,惠州市粤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901号原告:黄新建,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子敬,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斌,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卢军,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卢氏县。被告:惠州市粤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4号小区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加林。委托代理人:廖尚尧,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新建诉被告吴卢军、惠州市粤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新建诉称,2016年10月2日,吴卢军(即被告一)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停放在仲恺南方物流装货台斜坡上,然后下车到车箱内和黄新建(即原告)一起装货,粤L×××××号轻型货车突然自行向前滑动,正在货台上装货的黄新建跳下货台准备到驾驶室拉手刹阻止粤L×××××号轻型货车滑行时,被粤L×××××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粤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中信惠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8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5891.32元,其中被告二支付了55860.82元,原告支付了30.5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718.42元(详见清单),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惠州粤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且驾驶员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根据惠州公安交警支队仲恺大队出具的441306【2016】第D0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6年10月2日08时05分许,吴卢军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停放在仲恺南方物流装货台斜坡上,然后下车到车厢内和黄新建一起装货,2016年10月2日08时45分许,粤L×××××号轻型货车突然自行向前滑动,正在货台上装货单的黄新建跳下货台准备到驾驶室拉手刹阻止粤L×××××号轻型货车滑行时,被粤L×××××号轻型货车碰撞,导致黄新建受伤。”事故发生时粤L×××××号轻型货车处于停放状态,且不存在未拉手刹的情形(只是黄新建误以为未拉手刹),该车辆按规定每年进行年检,最近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证明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接警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运行状态等情况进行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表明根据现场情况不能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在明知车辆滑行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安全,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且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吴卢军曾试图拉住被答辩人,但未能成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又及时报警并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医治,驾驶员及机动车所有人均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根据公平原则,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粤L×××××号轻型货车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垫付了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55860.8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及相关医疗票据证明,被答辩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5891.32元,其中答辩人支付了55860.82元,被答辩人支付了30.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答辩人再根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四、被答辩人诉请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缺少证据支持。被答辩人未对其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无法证明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答辩人深表同情,但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如被答辩人确有损失发生,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于赔偿。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另,答辩状的第四点变更为: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有依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护理费每天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其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其提供的运输证及行驶证仅证明其车辆通过交管部门的运输许可,不适用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是2016年8月17日到2017年8月16日,2016年9月7日到2017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事故当事人两人均为执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应当为工伤事故,且为用人单位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次事故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惠州粤翔物流有限公司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二、被答辩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不低于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在持有A2驾驶证,在明知道车辆滑行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安全,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曾试图拉住被答辩人,但未成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报警报保险并且送被答辩人住院治疗,驾驶员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反而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不低于主要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可通过工伤保险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营养费诉求过高,建议酌情200元。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酌情80元标准。4、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账单,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5、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显示,被抚养人有父母、子女合计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7、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次事故受害人过错责任较大。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处理,或者酌情8000元赔付。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8时45分许,被告吴卢军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停放在仲恺南方物流装货台斜坡上,然后下车到车厢内和原告黄新建一起装货,粤L×××××号轻型货车突然自行向前滑动,正在货台上装货的原告黄新建跳下货台准备到驾驶室拉手刹阻止粤L×××××号轻型货车滑行时,被粤L×××××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黄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441306[2016]第D0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1-8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6年10月4日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共住院19日,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建议全休壹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3楼外科17号诊室胸心外科专科随诊;4、出院带药。原告进行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630.6元,其中,被告惠州粤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翔物流公司”)支付了55860.82元。另查一,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新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黄新建左侧第1-8肋骨骨折,累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3、黄新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4、黄新建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5、黄新建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书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名下有车辆粤L×××××号小型货车,于2015年11月2日获得道路运输证;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有一定的储蓄收入和支出。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惠州惠城区小金口街道松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中载明:原告与其父亲黄裕开、母亲罗桂鑫自2006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沙梨园××号。另查三,原告父亲黄裕开(1955年10月3日出生)与母亲罗桂鑫(1957年5月10日出生)共育有三子,即原告黄新建、黄海建和黄福建。原告与其妻子刘利平共育有一子一女,即黄智颖(2006年3月24日出生)和黄思婧(200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另查四,粤L×××××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吴卢军系被告粤翔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粤翔物流公司为粤L×××××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粤L×××××号轻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卢军作为粤L×××××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在装货台斜坡上停放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导致车辆自行向前滑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虽为紧急制动车辆受伤,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黄新建与被告吴卢军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3:7。原告黄新建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630.6元;2、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交通费500元(酌定);5、营养费1000元(酌定);6、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18044.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139028.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裕开、罗桂鑫、黄智颖、黄思婧的被抚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100125.0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4000元(酌定);11、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7329.24元。因粤L×××××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吴卢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的227329.24元损失的70%即159130.4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粤翔物流公司已垫付的55860.82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03269.64元。对于原告剩余的227329.24元损失中的另外30%即68198.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认抗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新建与被告吴卢军均系在执行职务,故,本次事故应当为工伤事故,且为用人单位侵权,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与被告粤翔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建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新建支付赔偿款103269.64元(已扣除被告惠州市粤翔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586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元(缓交),由原告黄新建负担499元,由被告吴卢军、惠州市粤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淦 如人民陪审员 何 子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记员赵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