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永伟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伟,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58号原告:高永伟,男。被告:王雪峰,男。原告高永伟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雪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经任福峰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王雪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雪峰向原告高永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7月份,被告王雪峰向原告高永伟清偿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0000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在应支付利息中扣除。经计算,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永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