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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黄佳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佳乐,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佳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0时56分许,被告人黄佳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荷花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黄佳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佳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呼吸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佳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佳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佳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佳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第?PAGE?3?页共?NUMPAGES?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