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廖志明与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明,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451号原告:廖志明,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定才(系原告廖志明之母),女,生于1940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梁本莲,女,生于1956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李星辉,女,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李天友,男,生于1950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廖志明与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廖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本莲与李天友系夫妻,被告李星辉系两被告之女。三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梁本莲书面辩称,答辩人因做生意亏损,现在在外务工,只能维持生计,答辩人愿意每月偿还原告500元,如果状况好转就每月多偿还一些。该借款与李天友、李星辉无关,由答辩人负责偿还。被告李星辉未作答辩。被告李天友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存根复印件、借条,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本莲与李天友系夫妻,被告李星辉系被告梁本莲、李天友之女。被告梁本莲与原告廖志明之母段定才系远亲,2012年5月,被告梁本莲、李星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志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梁本莲,后梁本莲、李星辉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至9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2012年10月起,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5月1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梁本莲、李星辉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志明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每月利息(200元整)。从去年2012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未付。借款人:李星辉、梁本莲2013年5月11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均已无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拒绝。另查明,被告梁本莲与李天友于197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廖志明与被告梁本莲、李星辉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梁本莲、李星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月利率2%,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友与梁本莲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天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梁本莲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本莲、李星辉、李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