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晓静诉金延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静,金延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040号原告史晓静,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宁,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延宇,男,满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史晓静与被告金延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宁、被告金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6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承租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商铺一间,面积66.84平方米,用于经营宠物美容等项目。后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愿意与朋友王某一起承租该铺面,并继续经营该商铺,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20日同被告及其朋友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房租为每月4000元,租期为一年。后因经营不善,该宠物店无法继续营业,被告遂通知原告,表示不想继续经营后,提出介绍其他人来接手该商铺的经营或承租,原告同意后,在2017年1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现商铺承租人徐某认识后,双方协商同意由徐某转让本由原告承租的商铺,被告作为介绍人,与原告和徐某一起参与了协商,原告与徐某约定,该商铺的转让费用为116500元整,于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时支付。被告金延宇辩称,2015年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商铺是我跟原告一起经营的。2015年元月,我父亲给了原告15000元。2016年9月我跟原告谈承租该铺面,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找到我说徐某的儿子严某要承租该铺面,并不是我把徐某介绍给原告的。我只是转让了自己花钱购买的物品,并没有转让商铺,房屋是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原告史晓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银行,原告史晓静为实际承租人;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史晓静,乙方为王某,丙方为被告金延宇,欲证明2015年9月-2016年9月本案的房屋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和王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转租关系。协议中约定禁止乙方私自转租;3、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转让方甲方为被告金延宇、原告史晓静,受让方为徐某,在协议中约定租金的转移支付由被告转为徐某,并约定了相应的房屋交接,证明了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的承租以及相应的设施转让、交接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并非二房东;4、2016年10月7日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交款单位为史晓静,内容分别为2016年10月17日缴纳的取暖费2486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房租36093元,证明2016-2017年度仍然为原告史晓静作为二房东交的钱。被告金延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流水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7日交的2017年一年的房租,2017年房租是我缴纳的,其中有1000元是原告帮我垫付的。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史晓静承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商铺一间,面积66.84平方米,用于经营宠物美容等。2015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同被告及其朋友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租的西宁市城中区商铺一间转租被告,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期为一年(2015年9月21日-2016年9月20日)年租金48000元,由被告金延宇缴纳房租并和王某共同经营该商铺,原告另收取房租每月1000元。之后,王某因故退出,该商铺由被告金延宇独自经营。2017年1月,该宠物店因经营不善,被告金延宇与徐某相识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商由徐某经营,被告金延宇将商铺的活体、货品、电器、会员等以116500元转让于徐某。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金延宇在取得房屋经营权后,在租赁期间对商铺内的属于自己的相关物品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被告金延宇将商铺的活体、货品、电器等以116500元转让于他人,并无不当。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仅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晓静对被告金延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史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贵平书 记 员 李艳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