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94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4月2日被告王某甲领着吕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王某甲。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现起诉,主张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农历4月2日吕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王某甲,并在2012农历1月27日偿还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称,借款人是吕某某,自己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吕某某,被告会尽快向吕某某索要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偿还。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条据,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4月2日吕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王某甲,后于2012农历1月27日偿还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担保合同纠纷,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在借据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