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常彪,刘艳峰,刘梦纠,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323480174017。法定代表人:宋世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机构代码证号:678526167-8。法定代表人:王胜辉,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彪,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峰,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纠,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同下村西。法定代表人:钱建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法定代表人:邓坦克,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贤,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汇公司)、常彪、刘艳峰、刘梦纠、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63634.77元,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使用时间为30个月,因此折旧金额为59400元(180××××30x1.10%),实际价值为120600元。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据此,我司赔偿金额应不超过120600元,且赔偿时需考虑车辆的残值金额。二、车辆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理赔事宜,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大汇公司、常彪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艳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6727.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3日4时40分许,原告刘艳峰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87KM+380M处时,与刘梦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永兴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鹏涛)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刘艳峰受伤,乘车人常彪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2016年4月15日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峰为主要责任、刘梦纠为次要责任、常彪无责任。责任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下称原告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为大汇公司、车辆实际控制人为常彪。被告责任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责任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下称被告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为永兴公司、车辆实际控制人为张鹏涛。被告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彪将原告责任车辆拖回山西省平定县待修,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责任车辆评估,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40000元(车辆实际金额163634.77-车辆残值23634.77元);原告刘艳峰于2016年3月31日入住山西省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脾破裂、小肠破裂、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2016年8月9日,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艳峰的伤情分别达Ⅷ级伤残、Ⅸ级伤残。原告常彪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车辆损失163634.77元(车辆残值23634.77归保险公司所有)、施救费3425元、公估费10000元。原告刘艳峰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99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5171.7元、护理费1287.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52526.5元、物损799元,共计336559.2元。经查,原告刘艳峰居住在山西省平定县××西××小区××楼××单元××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汇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本、大汇公司出具的证明,常彪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刘艳峰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静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红米手机收据,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永兴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提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责任车辆A6827V/冀A×××××虽然系原告常彪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大汇公司购买,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诸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常彪履行赔付责任义务;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2016年4月15日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刘艳峰为主要责任、刘梦纠为次要责任、常彪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刘艳峰承担70%责任,被告刘梦纠承担30%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原告责任车辆和被告责任车辆已分别向被告人寿财险、中华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梦纠、原告刘艳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常彪、刘艳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常彪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按照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或者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计算。原告常彪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0万元,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责任车辆进行了鉴定,《保险公估报告书》显示,车辆实际金额163634.77元,车辆残值23634.77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公估报告金额不认可,认为应该按18万元进行计算,折旧30个月,月折旧率为1.1%,计算后金额为120600元,包含残值。因该公估系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故对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常彪提出按车辆实际金额163634.77元赔偿,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的主张。考虑到原告责任车辆的修复费用预计达到或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已无修复必要,推定机动车全损,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常彪的车辆损失为163634.77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人寿财险和中华财险共同所有。2、施救费。庭审中原告常彪提交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分别为2800元和625元,被告人寿财险抗辩认为2800元票据未有施救明细、金额偏高,同意按照2000元赔付。鉴于施救费是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必然费用且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事发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施救难度,本院认定施救费3425元。3、公估费。庭审中原告常彪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和中华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公估费系间接损失,本司不予承担。公估费是查清案情所必须,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该公估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刘艳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刘艳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7960.75元(包括山西省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813.6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62315.13元、元氏县双惠医院收费收据95元、外购药373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对其中外购药不认可,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建议整体核减15%予以承担。考虑到刘艳峰的伤情,外购药真实发生且属治疗的必备药,且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艳峰主张误工159天、误工费25171.7元。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有异议,根据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参考伤情建议按照90天计算。对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31日,刘艳峰定残日前一日为2016年8月8日,共计131天。本院根据刘艳峰的伤情和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刘艳峰的误工时间为131天,误工损失为20738.9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365天×131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艳峰主张护理是其妻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应按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有关部门没有公布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市场的行情,酌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原告刘艳峰住院15天,护理费为1378.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365天×15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艳峰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刘艳峰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转院次数、治疗医院及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出院后的复诊及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刘艳峰的交通费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400元,但未提交票据。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陪护人员的住宿情况、出院后的复诊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原告刘艳峰的住宿费为1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艳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按山西标准每天30元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艳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5天)。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艳峰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无医生注明,不予认可。原告刘艳峰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刘艳峰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艳峰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8级和9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67372.8元,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认可伤者伤情为9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伤者伤情为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户口本显示伤者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未对原告刘艳峰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峰的伤残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之规定,确定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第二项“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的规定,确定赔偿附加值Ia值为5%,刘艳峰的残疾赔偿金为1830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艳峰以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伤者未达到精神抚慰金级别,不予承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艳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对原告刘艳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社会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刘艳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伤残鉴定是查清案情所必须,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刘艳峰的鉴定费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刘艳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财险和人寿财险抗辩,原告未做劳动能力损伤鉴定,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和降低,对于抚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刘艳峰未能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损伤鉴定,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峰主张物损(红米手机)799元,并提供了2016年2月15日平价手机广场出具的购机发票(收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常彪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3634.77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人寿财险和中华财险共同所有)、施救费3425元、公估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7059.77元;原告刘艳峰的损失有:医疗费67960.75元、误工费20738.91元、护理费1378.4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8592.14元(其中医疗费67960.7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交通费等其它损失20758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常彪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被告刘艳峰70%的过错比例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按照被告刘梦纠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华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彪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541.84元〔(财产损失总额177059.77元-2000元)×责任比例70%),由被告中华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2517.93元〔(财产损失总额177059.77元-2000元)×责任比例30%)。车辆残值由被告人寿财险和中华财险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配。对原告刘艳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被告刘艳峰70%的过错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梦纠按照30%的比例、原告刘艳峰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据此,被告中华财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艳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人民币;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艳峰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寿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刘艳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损失总额288192.1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责任比例70%=117734.50,取值50000元〕,剩余部分118592.14元(损失总额288592.1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由中华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刘艳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5577.64元(118592.14元×责任比例30%),原告刘艳峰自负83014.50元(118592.14元×责任比例70%)。另,原告常彪在静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刘艳峰垫付医药费1693元(提供票据4张,金额1693.66元),给付原告刘艳峰1880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原告常彪垫付住院费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573元(1693+1880+25000),原告刘艳峰认可,应予返还;被告大兴公司在处理事故时为原告常彪垫付2000元,原告常彪认可,应予返还;被告刘梦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原告常彪、刘艳峰造成的侵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彪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彪车辆损失人民币52517.93元,上述两项合计五万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九角三分(小写:54517.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彪人民币一十二万两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四分(小写122541.84元);三、冀A×××××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共有,双方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配;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峰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艳峰医疗费等损失35577.64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小写:155577.6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艳峰医药费等五万元(小写:50000元);六、原告刘艳峰返还原告常彪垫付医药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小写:28573元)。七、原告常彪返还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两千元(小写:2000元)八、驳回原告常彪、刘艳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刘梦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评估作出的,其公估结果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车辆损失数额系自己单方计算所得,而且原审原告也不认可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自己计算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原判让上诉人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