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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某1与温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1,温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635号原告:温某1,女,1977年8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温某2,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1诉被告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1、被告温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5.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6万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期间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枚,综上,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5.4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45.4万元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温某2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而不是454000元。原、被告多年来经济往来频繁,双方互有借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经过结算后出具的,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354000元,但是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目前尚欠5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叔伯姐妹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被告温某2曾向原告温某1借款,并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6万元的借条一枚,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条一枚。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6日被告温某2分别向原告账号汇款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三笔汇款,并认可被告2017年2月14日向其汇款10万元即为其诉状中所述的还款,其余两笔汇款被告称均系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但对两笔汇款用途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曾于2017年4月1日向案外人王某2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将温某2欠温某1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我本人温某1将此欠款委托给王某2(×××)权权代理追回”。原告温某1称除上述两枚借条上的欠款外,其还曾于2014年1月份借给被告温某22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其出具借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此次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温某2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能够认定,被告温某2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对其出具的两枚借条无异议,故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35.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份出借给被告20万元,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多年来经济往来频繁、原告为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问题。现被告提交三枚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虽其对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6日两笔汇款用途不予认可,但其对汇款用途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两笔汇款用于偿还自己其他债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温某2共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现已偿还30万元,尚欠金额为5.4万元。对此金额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对原告起诉中超出此部分金额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某1借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