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张凤新、张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张凤新,张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该行职员。被告:张凤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凤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凤新、张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新、张凤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66.67元及利息39471.39元;本息共计206138.06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新由张凤君担保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04月17日,按借款合同规定每六个月等额还款,被告于2015年10月以后未按期还款,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166666.67元及利息39471.39元。被告张凤新未作答辩。被告张凤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凤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凤新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还款对应日;由被告张凤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凤新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在还款周期内,被告张凤新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333.3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66666.67元及利息39471.39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凤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张凤新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凤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首期借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凤新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凤君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被告张凤新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66666.67元及利息39471.3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从2017年2月28日起仍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张凤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凤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新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张凤新、张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