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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子支行与秦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767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子支行。住所地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负责人:张守祥,系菜园子支行行长。被告:秦春国,男,1992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子支行(以下简称菜园子支行)与被告秦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园子支行负责人张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园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春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秦春国向原告菜园子支行贷款20000元,月利率9.7998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春国未还款,原告菜园子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菜园子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菜园子支行主张被告秦春国贷款,被告秦春国未出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菜园子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原告菜园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子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同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9982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