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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文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文光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611号原告: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真武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62576P。投资人:李德鹏,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光兴,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文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光兴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价格、运费和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将被告所需的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截止2016年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拖欠租金共计2820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基本的商业准则。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8206元,并以28206元为基础,按月息3%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光兴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手榴弹,其中开票钢管租赁单价为0.011元/日/米,扣件为0.007元/日/个,顶托为0.02元/日/个,手榴弹为0.02元/日/个,不开票钢管租赁单价为0.01元/日,扣件为0.006元/日,顶托为0.02元/日,手榴弹为0.02元/日;租赁站内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用每吨15元,由被告承担(计算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托200个/吨,手榴弹300个/吨);原告应在当月25日把决算清单送到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在当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全部租金,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付款,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月息3%的占用金;双方另对物资一次性返修费用及赔偿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刘勇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举示由刘勇签名的三份《物资发料单》及由文国春签名的《物资发料单》,其中刘勇签名的三份《物资发料单》显示租赁扣件合计2080个(2013年12月27日1750个、2014年1月2日330个),顶托合计140个(2013年12月27日90个、2014年1月2日50个),手榴弹100个(2013年12月27日),钢管合计4660米(2013年12月27日3635米、2014年1月2日1025米);原告另举示由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名的《物资收料单》及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物资收料单》,其中被告签名的《物资收料单》显示被告归还钢管共计816米,运费250元、工人上钢管上车费200元;原告举示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称被告尚欠租金两万多元,何时归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称与刘勇、周练等人系合伙关系,后被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后,由周练出具30万元欠条,因周练未支付30万元,故现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两三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按刘勇签名的三份《物资发料单》主张租金,对文国春签名的《物资发料单》上租金本案不主张。原告称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租钢管合计4660米,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3844米,2014年11月7日归还816米;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租扣件合计2100个,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2026个,2014年11月7日归还74个;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租顶托合计140个,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136个,2014年11月7日归还4个;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租手榴弹合计100个,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86个,2014年11月7日归还4个。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租金及违约金诉请,具体诉请如下:1、钢管:按0.01元/日/米,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计算4660米,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计算816米;2、扣件:按0.006元/日/个,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计算2100个,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计算74个;3、顶托:按0.02元/日/个,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计算140个,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计算4个;4、手榴弹:按0.02元/日/个,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计算100个,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计算14个。违约金自愿以上述计算出来的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2%/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物资发料单》、《物资收料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勇系被告合同经办人,且被告称刘勇与其系合伙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勇有权代理(代表)被告收取租赁物。原告自愿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租金,本院予以尊重,金额计算为:钢管6589.2元(102日×0.01元/日/米×4660米+225日×0.01元/日/米×816米),扣件1385.1元(102日×0.006元/日/个×2100个+225日×0.006元/日/个×74个),顶托303.6元(102日×0.02元/日/个×140个+225日×0.02元/日/个×4个),手榴弹267元(102日×0.02元/日/个×100个+225日×0.02元/日/个×14个),上述租赁物租金共计8544.9元。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申请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以欠付租金854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2%/月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2014年11月7日在《物资收料单》中认可运费250元、工人上钢管费上车费200元,且《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运费及上车费由被告承担,故上述运费、上车人工费用合计45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8544.9元、运费250元、人工费200元,合计8944.9元,并以854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2%/月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文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