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利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利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840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亲,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利兵,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利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16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天租金180元,当日被告缴纳原告押金2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归还了该车,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163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吴利兵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包含还车租金结算清单、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汽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180元/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车辆,但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租赁车辆的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每日1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28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押金,被告还应支付的租金为208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3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8元,由被告吴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