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桂岭与梅新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岭,梅新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708号原告:赵桂岭,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赵桂岭配偶),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梅新罡,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赵桂岭与被告梅新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梅新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新罡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8000元;2.诉讼费由梅新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3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梅新罡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赵桂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梅新罡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桂岭配偶黄国华与梅新罡系经人介绍认识,梅新罡以买手机为由向赵桂岭借钱,赵桂岭配偶黄国华于2016年10月27日在济阳新世纪小区门口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钱给付梅新罡,梅新罡于同日填写了赵桂岭打印好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并收到赵桂岭现金小写33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用期时间180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拿违约金每天3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梅新罡……2016年10月27日”,梅新罡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赵桂岭催要,梅新罡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梅新罡在法定期限内对赵桂岭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赵桂岭与梅新罡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桂岭向梅新罡给付借款后,梅新罡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经赵桂岭催要,梅新罡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桂岭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因低于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桂岭要求梅新罡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新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岭借款本金330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桂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梅新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修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