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2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执2868号胡玉华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华,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8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玉华,男,住沛县鹿楼镇。被执行人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全,该公司经理。胡玉华与徐州锦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玉华货款68000元;驳回原告胡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胡玉华承担112元,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763元。因被执行人徐州锦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玉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687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认为,胡玉华申请执行徐州锦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