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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经旺与许连纯、许经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经旺,许连纯,许经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许经旺,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连纯,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经球,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经旺与被告许连纯、许经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被告许连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被告许经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经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许经旺与许连纯、许经球之间的房屋及土地租用协议;2.许连纯、许经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3.许连纯、许经球依照协议赔偿许经旺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许连纯、许经旺以造纸厂名义于2008年10月16日与许经旺签订房屋及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许连纯、许经球向许经旺承租房屋及土地作为经营场所,租金每年2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自2012年1月1日起就未付租金。根据协议约定,许连纯、许经球负责清除及恢复原貌,如无法恢复原貌,应赔偿许经旺经济损失30万元。许连纯辩称,许经旺是否有权出租未知,且超过权属证明范围应为无效;即使许经旺有诉权,许经旺主张2014年7月27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许经旺主张赔偿恢复原貌损失30万元更没依据,且许经旺是合伙体的合伙人,将房屋出租给合伙体,许经旺也应承担部分租金。许经球辩称,同意许连纯的意见,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租金。经济补偿是对未能恢复原貌进行赔偿,但现数额无法确定,故经济赔偿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许经旺、许连纯及许经球对该部分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许连纯、许经球以造纸公司的名义和许经旺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及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许连纯、许经球向许经旺承租房屋及土地作为生产经营的场所,租金每年2万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许连纯、许经球已经支付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到庭当事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协议是否有效?2.许经旺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成立?许经旺为此提供租用协议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分类核查表复印件,以此证明有权出租及要求许连纯、许经球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事实。许连纯、许经球对租用协议不持异议,但对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分类核查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许经旺提供租用协议明确双方租赁物为现有建筑房屋北面土地,用于建设合伙体厂房及设施;建筑房屋二层楼面用于建设蓄水池及配套,而许经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分类核查表,并未能证明该租赁物经相关部门确权并取得相应的建设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租用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审理中许经旺、许连纯、许经球经本院释明后,许经旺将原诉讼请求中租金请求变更为占用费请求,许连纯、许经球对自身诉权进行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许经旺要求许连纯、许经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占用费。许经旺、许连纯、许经球合伙的造纸厂,双方确认于2012年1月份停产并停止支付租金,在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双方应当对协议项下的租赁物进行清理、腾空,作为协议项下的出租人及合伙人之一的许经旺更应主动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的扩大,但许经旺放任损失扩大,反由许连纯于2013年2月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对合伙体事务进行处理,因此造成占用费损失的过错应由许经旺承担。由于双方停止合伙事务后,需要一定期限对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因此确定自双方停产的2012年1月份至许连纯主张权利的2013年2月份该期间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合理期限,并计算该期间占用费以补偿许经旺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根据许连纯合伙股份31.2%,许经球31.3%合伙股份、许经旺37.5%合伙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但之后产生的损失,许经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而许经旺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因许经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连纯占股份31.2%,许经球占股份31.3%、许经旺占股份37.5%合伙设立造纸厂。造纸厂原部分合伙人于2008年10月16日与许经旺签订房屋及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用许经旺坐落于烧灰村房屋北面土地及二层楼面,用于造纸厂厂房及蓄水池等设施建设,每年租金2万元,按年结算。后造纸厂由许经旺、许连纯、许经球共同经营,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造纸厂停产,合伙各方未能及时处理合伙事务。2013年2月4日,许连纯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解决合伙纠纷。至此期间共计造成占用费损失21821元。本院认为,许经旺与许连纯、许经旺之间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许经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许经旺要求支付2012年1月起的占用费,由于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仅予部分支持,且许经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并抵销相对应损失。许经旺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未能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许连纯、许经球主张许经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之间合伙纠纷已在诉讼程序中且双方租金问题也属合伙事务,因此许连纯、许经球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连纯、许经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经旺占用费13638元。二、驳回许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许经旺负担6749元,由许连纯、许经球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人民陪审员  施维科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