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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玉莲与邓永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莲,邓永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莲,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高,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慧,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玉莲因与被上诉人邓永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邓永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段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永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永高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以80万元入股美蓝公司,与公司原股东的被上诉人及汪德胜占同等股份。但美蓝公司是空壳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向公司投资,不具有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履行手续,当天过户登记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只是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从形式上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的汪德胜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该决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证据均未予重视,致使裁判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的《美蓝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31日缴纳首次出资37.5万元,4月31日前缴纳第二批出资37.5万元。但2015年5月28日的公司章程被上诉人的第一次出资又成了2014年3月31日出资37.5万元,前后两份完全矛盾的章程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投入股本,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说明,对该证据也视而不见。3、美蓝公司另一股东汪德胜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投入股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但一审法院对该份关键证据没有采信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1.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在公司空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另一股东欺诈上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汪德胜有利害关系,应将汪德胜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并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审理本案,致使本案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违反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判如所请。邓永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永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玉莲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周玉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邓永高(甲方、转让方)与周玉莲(乙方、受让方)签订《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7.5万元,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7.5万元人民币现金给甲方。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邓永高、周玉莲签名,并分别备注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中,周玉莲、邓永高均认可其签名真实性。同日,《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以下决议:一、一致同意本公司股东邓永高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周玉莲;汪德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本公司股东为:汪德胜、邓永高、周玉莲。二、一致同意免去本公司汪飞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任命王成勇为本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三、同意修改并启用本公司新章程。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汪德胜、周玉莲、邓永高。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签章。其中,周玉莲、邓永高均认可其签名真实性,并称“汪德胜”系汪飞代签。同日,《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股东包括汪德胜、邓永高、周玉莲,认缴出资分别为75万元、37.5万元、37.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25%、25%。2016年8月15日,广安市前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显示: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投资方情况为,邓永高投资额37.5万元、投资比例25%,汪德胜投资额75万元、投资比例50%,周玉莲投资额37.5万元、投资比例25%。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汪德胜与周玉莲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合伙经营的公司包括: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广安富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简称广前公司),渠县工业园正旺服装有限公司、渠县春虹服装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简称渠县公司)。合伙人汪德胜以现有生产工厂(评估作价)及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42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周玉莲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80万元。该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相关内容。2015年6月5日,周玉莲之夫代东华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21785310XXXXXXXXXX向汪飞账户621786310XXXXXXXXXX转款80万元。一审庭审中,周玉莲提供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记载有“邓永高退股55万元”内容的财务账簿,拟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给邓永高退股款55万元。邓永高称其并未收到这笔退款,该账簿也不能证明其收到了55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邓永高与周玉莲均认可在《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系本人签名。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及相应工商登记资料等具有公示的作用,均表明周玉莲因受让股份而取得了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周玉莲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而签订的,并未提出反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周玉莲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邓永高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股权比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周玉莲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周玉莲与案外人汪德胜签订的《合伙协议》、周玉莲之夫代东华向汪飞转款80万元以及邓永高退股55万元的问题,因邓永高并不认可已经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或退股款,周玉莲及汪德胜亦未举证证明邓永高已经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或退股款,且该《合伙协议》及转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据此,周玉莲以此证明她不可能再以37.5万元的价格受让邓永高股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玉莲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邓永高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转让协议亦无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周玉莲向邓永高支付股权转让款37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周玉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玉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申请调取汪飞在中国银行621786310XXXXXXXXXX银行卡的银行明细,主张2015年6月8日,汪飞通过该张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该10万元就是美蓝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依法调取了汪飞的该中国银行卡的明细账户,该账户显示2015年6月9日汪飞向1158XXXXXXXX账户转款10万元。2.上诉人申请证人汪德胜出庭作证。汪德胜证言主要内容:美蓝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被上诉人转让25%股权给上诉人,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汪德胜自己签的,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事不清楚;周玉莲只是合伙做公司并不是转让股份;代东华代上诉人向汪飞(汪德胜之子)转账80万元是上诉人入股美蓝公司的股金。美蓝公司账务显示被上诉人收到退股款55万元,是因为上诉人入股的80万元,公司支付了工资和其他亏损就剩下不多了,为了让上诉人相信公司正常运转,就与被上诉人商量以被上诉人退股款55万元做了账;2015年6月8日汪飞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需要资金周转,汪德胜让汪飞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3.美蓝公司会计舒月的询问笔录。舒月证言的主要内容:汪飞负责出纳工作。公司财务记账收据“0020970”号记账凭证,记载投资款80万元,听说是收代东华、周玉莲入股的钱,打入汪飞账户,附件收款收据是汪飞给我的。2015年7月15日“字第16号”记账凭证,邓永高退股55万元,附件“No.0020968”号收款收据是汪飞给的。是在做账的时候知道周玉莲和邓永高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公司账册和财务凭证是由我做账给股东们查看后,再锁在财务室柜子里。周玉莲和邓永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他们给我说只是走个形式,为了工商登记,不是实质上的转让。美蓝公司有过生产,只是进账较少,从发工资的工资表看,有一百多个职工。被上诉人邓永高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汪飞转账10万元钱是当时公司没工资发钱,借的钱发工资,后面汪飞打入我的账户还人家的钱。2.汪德胜证言证实10万元钱不是股权转让款,庭审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汪德胜陈述对股权转让不清楚,但他一直动员我退股,他应该是清楚的。汪德胜说我知道合伙的事与事实不符,代东华打款80万元与本案无关,合伙协议效力不及于我。3.舒月没有出庭作证,她作证属于言词证据,易于受到人为左右,证言不具有真实客观性。55万元的记账凭证是虚假的,是为了本次诉讼才制作的,收款收据没有我的签名。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1.汪飞于2015年6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与汪德胜对该10万元的具体用途说法不一,但两人都否认该款是汪飞代美蓝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股金,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2.综合汪德胜、舒月的证言,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代东华代上诉人向汪飞转账80万元以及美蓝公司账务显示被上诉人收到退股款55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证明美蓝公司在广安西部牛仔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厂房,转让股权时租赁合同仍在租赁期间,美蓝公司有实际经营地点。2.美蓝公司2014年10月、11月发货结算单、快递单,美蓝公司2014年12月工资表,快递报销单,三兄弟保洁中心洗涤布草交接单收据,美蓝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纯净水结账单、收款收据,美蓝公司米、油11月结账单,美蓝公司2014年10月、11月天然气结账单、出库单,汉阙制衣厂对账单,捆条厂2014年11月、12月结账单、送货单。以上11份证据均证实在股权转让之前,美蓝服装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整栋楼只有小部分是美蓝公司的。2.结算单上只有邓永高的签字,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1.对于美蓝公司租赁房屋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只是质证意见为美蓝公司只租赁了小部分厂房。作为公司租赁厂房是以其适用为目的,不能以租赁厂房少就否认证据真实性,对该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该组11份证据均是原件,能够清楚看出系公司经营中的业务往来和生产需要购买相应生产、生活资料,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安市美蓝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股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收购股权的对价。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37.5万元正确。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公司设立时没有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出资,但被上诉人如果在转让股权之前存在出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出资瑕疵,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过户登记需要,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本案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与汪德胜无关,汪德胜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汪德胜参与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上诉人周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