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永生与陆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生,陆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580号原告:黄永生,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裕芳,女,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黄永生与被告陆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被告陆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7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首付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09年6月15日又因以原告存单抵押贷款55293.65元(该款至2011.3.6到期仍由原告代还)。2009.10被告开茶馆由原告出面向苏宝良借2万元,后由原告还掉了。2010年春节被告因儿子回家又借去1.55万元。2010.9.30被告又借3800元,2010.10.9借现金3000元,2010.11.25茶馆租金到期再借1.5万元,合计借款20.259365万元。至2010.11.28被告亲笔写下一张总的借条,同时把以往各次的借据收回。当时由被告之夫一道在场,共同承诺在五年内归还(其中55293.65元应在2011.3.6前归还),但被告未能诚信守诺。至2017.2.13止,陆续归还63593.65元。至今尚欠13.7万元不肯归还。被告陆裕芳辩称,在被告出具2010年11月28日借条之后,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性归还了5万元现金,当时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2016年3月14日在九龙大市场门口楼梯下被告还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没有写收条,在2017年2月18日在常熟市一号桥花边厂门口,大概下午6点被告还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也没有写收条,加上原告出具收条的还款72593元,实际上一共归还了127593元。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陆裕芳向原告出具202593元借条一张,约定55293元在2011年的3月6号前归还,其余在五年内归还。被告提供收条7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2万元现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还款1万元现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还款2593元现金,2015年3月22日被告还款3000元现金,2015年1月31日被告还款2万元现金,2015年5月23日被告还款3000元现金,2015年7月25日被告还款5000元现金。被告提交纸条1张,部分内容“2013年2月9号700元讲3月8号140元付4月10号1000元付6月20号500元付7月29号1500元讲9月13号2000元讲10月1号1500元骂壹万”,用以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还款70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140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1000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50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1500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2000元,2013年10月1日还款1500元,均为现金,共计734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对纸条不予认可。纸条是原告写的,但是该7340元已经包含在2013年10月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万元收条当中。庭后原告陈述:2013年10月1日,我到被告茶馆里对账,当时就给了我1500元,陆裕芳讲2013年付款情况,她边讲我边记,所以条子上有“讲”字,写骂字原因是对账到最后总计是7340元,被告陆裕芳说2013年一共给了10000元,我一开始不认可就记了个骂,后来为了避免争执,我认可了,就出具了个10000元的收条。当时条子上记载的“壹万”也大体能够反映我说的上述情况。当时出具了收条后,本该将该条子收回,当时没注意被告就拿走了。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还给原告现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6999.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抗辩意见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的还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纸条,该条子本身未载有收条、收等文字,也没有收款人签字、付款人名称,不符合收条的一般格式,且与原告出具的其它收条相比,也不符合原告的书写习惯。另外,该条子的最后一笔为10月1日,且后面标有“壹万”,而同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张10000元收条,该情况与原告的陈述更为符合。综上,对于原告陈述的条子所载7340元已经包含在2013年10月1日的10000元收条中,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借款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36999.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裕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36999.35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陆裕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恩 关注公众号“”